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曹德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