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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029号

浙江××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饰品有与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1-5-310。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饰品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5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41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义乌玄武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订购饰品,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92150元的饰品。经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5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章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对帐清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签章确认的对帐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存在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15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小甫

审判员  厉茂兴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