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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29号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顺民。

上诉人上海棣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审法院无依据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砼构件。因此,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