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元1张的价格购买伪造的空白发票纸,后采用盖假印章、虚开发票等方法先后将《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出售给王某甲等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94385.63元。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42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的号码为0360651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9875元,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元。2、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073210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元,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元。3、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628493、02667943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500元,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出售给阮某。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4元。4、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802488、00802492、00802490、00802486、00802491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9904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85元。5、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096520、00096506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116元,后约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拿到发票后因无法使用而未支付开票费。6、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802506、00802503、00802507、00802450、00802446、00802445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共计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4614.63元,后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出售给俞某。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42元。7、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096494、00096493、00096503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00元,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甲。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1元。8、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633904、00468530、00623943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550元,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乙。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1元。9、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073213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32500元,后约定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乙,高拿到发票后因无法使用而未支付开票费。10、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2667934、02667929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3126元,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4元。11、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802484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8000元,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官克莉。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元。12、被告人何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3306011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200元,后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7元。201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天成花园24幢30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裘某、王某甲、阮某、陈某甲、李某、俞某、高某甲、陈某乙、高某乙、王某乙、官克莉、王某丙的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发票原件,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何某的人民币1425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何某的手机3只、小灵通1只、名片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