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舟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天塑料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门首路××号。法定代表人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料××司,江省舟山市××金塘镇××工××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胶州市××××天塑料机械厂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胶州市××××天塑料机械厂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胶州市××××天塑料机械厂与舟山市××料××司签订的是以定作承揽为内容的加工订作合同,承揽关系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地为舟山市定海区,故本案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陈力湘
审 判 员 金 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纪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