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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一

东莞市钜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钜登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东中法执字第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钜登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

法定代表人:常道华。

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元美东路东侧东莞市商业中心D-1003房。

法定代表人:钟儒凤。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钜登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0)穗仲莞案字第563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钜登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770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55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796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查询了被执行人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东中法执字第1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无极影视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骞

审 判 员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进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