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64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账户62×××16内的资金24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碧湖分理处账户62×××16的资金240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吕 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