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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166号

车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车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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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66号

原告:车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未归还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2009年7月18日,被告任某某就尚余欠的150万元借款本金某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07年4月20日向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已归还部分,余款本人愿意继续承担”,但被告对尚余欠的150万元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未归还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2009年7月18日,被告任某某就尚余欠的150万元借款本金某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07年4月20日向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已归还部分,余款本人愿意继续承担”,但被告对尚余欠的150万元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承诺书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偿还原告车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小英

代理

审判员  牛永帅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