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颜民初字第0024号
原告:张龙强。
被告:欧振东。
原告张龙强与被告欧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强诉称:被告欧振东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和9月2日各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和10月2日还清,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欧振东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欧振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2日,被告欧振东分两次向原告张龙强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0年9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欧振东,2010年8月15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于2010年10月2日还清,借款人:欧振东,2010年9月2日”。届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振东偿还原告张龙强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王正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嵇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