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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00135号

被告人井军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旬邑县,现暂住西安市雁塔区丁。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7日经减刑被释放。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井某某伙同“小宋”(在逃)窜至本市含光路西安体院门口的树袋熊网吧内伺机盗窃。二人趁网吧管理员不备,将该网吧内的两台A**牌2282V5型电脑液晶显示器(经评估价值共计1960元)盗走,“小宋”先怀揣一台显示器逃离网吧,被告人井某某携带另一台显示器走到楼梯口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井某某遂下楼穿过马路将显示器扔在路上逃离。破案后追回赃物显示器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欣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