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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536号

黄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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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系浦江县杰泰水晶工艺品厂业主。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6#单面水晶。同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8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08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江县杰泰水晶工艺品厂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浦江县杰泰水晶工艺品厂系由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2010年3月16日送货单及2010年6月30日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08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3008元系事实。但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间曾口头达成协议用货物折抵货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达成协议以货物折抵货款的辩解,由于得不到原告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3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