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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358号

涂爱珠与陈玲玲、陈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涂爱珠,陈玲玲,陈金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涂爱珠。

委托代理人:吴时嫦。

被告:陈玲玲。

被告:陈金木。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涂爱珠诉被告陈玲玲、陈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玲玲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陈玲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经审查,瑞安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3月17日以陈玲玲涉嫌集资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玲玲、陈金木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爱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