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57号原告阳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工作任劳任怨,从未旷工。被告伪造原告姓名及相关证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000;2、伪造本人原告姓名、遭到侵害荣誉费5000元;3、伪造证据及原告签字后,添加文字,导致误判的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1、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000元。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明确的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视为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3元,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则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5979元。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快递收到判决书,期间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判决书的款项,原告均不予理睬,直到2011年1月27日原告才到被告处领取了判决的款项共计6179元,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伪造原告签名,遭到侵害,荣誉费5000元;3、伪造证据及原告签名后,添加文字,导致误判的损失8000元。第2、3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且此两项诉求也已经过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公明法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逐级裁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四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终奖、经济和精神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等,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265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民劳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退回原告饭卡120元及厂服费8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遂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9元,维持(2010)××民劳初字第××号判决第一、二项。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元,并为其补办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64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驳回原告其它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离职的情形应视为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1)××民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9元。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再者,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告就赔偿金重复起诉于法无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已经一审、二审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维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阳某补办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