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原告柳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景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性格、脾气、爱好等各方面差异极大,很难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互不谅解,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柳景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章某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出生情况属实。
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自己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关系融洽,双方并没有分居,感情也未破裂,而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与被告发生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章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景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