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款分五个月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朱 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