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
负责人:曾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女。
被告:韦茂荣。
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高科新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冯军弟,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韦茂荣、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茂荣于2001年2月10日因购买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南二环118号2座2502号房产,与该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韦茂荣因此向其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约定,韦茂荣向其借款28万元,月息4.65‰,期限25年,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并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8月15日其与被告韦茂荣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其如约放贷,但韦茂荣未如期归还贷款,截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韦茂荣已拖欠本息共计348656.85元,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韦茂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韦茂荣偿还贷款本金237206.52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利息111450.33元及付清之日利息。若不能偿还则拍卖抵押房屋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判令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于2007年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的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偿还贷款本金44470119.7元、利息6751935.14元,该笔款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本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陕民二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应当再次以相同的事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第一百四十条第(3)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诉讼费683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门智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