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某,岐山县凤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该工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张某甲之表兄。本院在审理张某与江西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某甲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由被告江西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审 判 长 付俊民
审 判 员 苗剑锋
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