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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495号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王某,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仗,且被告将我父亲致成轻伤,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接受的彩礼4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婚前接受被告方彩礼40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实为接受被告彩礼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因性格差异,致使原告婚后三个月即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2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某彩礼1200元。

三、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被子6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