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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8号

张传根与张治秋、陈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治秋;张传根;陈叶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秋。

委托代理人:何正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根。

委托代理人:张满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英。

委托代理人:孟行。

上诉人张治秋为与被上诉人张传根、陈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张治秋以陈叶英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张传根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一分。2006年1月27日,陈叶英向张传根借款10000元,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另,陈叶英、张治秋曾分别在江苏及四川成都经商,2009年3月25日,陈叶英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1335号没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已查明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涉及本案借款)作了分割,陈叶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该离婚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传根起诉要求陈叶英、张治秋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向张传根借款人民币35000元属实。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否系陈叶英、张治秋的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1月23日的借条25000元,张治秋以陈叶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2006年1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陈叶英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鉴于两次借款均发生于张治秋、陈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后相隔时间较短,且两人均在经商,故张传根有理由相信两次借款均属张治秋、陈叶英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张传根起诉要求陈叶英、张治秋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其中2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另1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张传根要求陈叶英、张治秋支付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张传根仍有权要求陈叶英、张治秋支付催告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叶英、张治秋方别提出的要求驳回张传根对各自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叶英、张治秋应归还张传根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10000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传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陈叶英、张治秋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陈叶英负担。

上诉人张治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06年1月23日的借款25000元,陈叶英已经归还。在陈叶英与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中,陈叶英并没有陈述到还有该25000元的债务。2006年1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在陈叶英与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已经予以否认,故本案债务并不存在。

二、25000元的借款,因陈叶英在外地做生意,故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虽上诉人与陈叶英均在经商,但并不等于共同经商,因此,原审关于本案借款3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和被上诉人张传根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

三、本案列上诉人为共同被告错误。

四、本案系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张治秋与陈叶英系亲戚关系。2008年1月30日的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字经鉴定非上诉人亲笔书写,有人蓄意模仿上诉人笔迹进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对相关人员做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传根辩称:本案中,借款25000元的借条由张治秋以陈叶英的名义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由陈叶英出具,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张治秋陈叶英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叶英辩称:2008年1月30日的协议上张治秋的签字虽经鉴定不是张治秋亲笔书写,但实际上当时张治秋是躺在床上书写的,故与其正常书写有差异,即使没有上述协议,也不能否认本案债务是共同债务。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治秋、被上诉人张传根陈叶英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3日的借条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系张治秋以陈叶英的名义出具,2006年1月27日的借条陈叶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张治秋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借条落款时间看,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张治秋、陈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上诉人张治秋代陈叶英出具借条的情形分析,在借条出具期间,上诉人张治秋与陈叶英在家庭事务代理关系方面并无异常,上诉人张治秋在代陈叶英出具的借条中,亦未明确记载该部分债务专属于陈叶英,原审认为张传根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属于张治秋、陈叶英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治秋认为本案债务属于陈叶英个人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其认为本案中借款25000元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以被上诉人陈叶英的名义所借,因本案借款属于张治秋、陈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案中上诉人张治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治秋认为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治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