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人品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双方父母虽经多次调解,但均无结果。因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月,双方分居各自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身份情况的事实。4.蒲鞋市街道下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该辖区居住情况。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时有发生争吵,且有分居生活,夫妻��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些沟通和理解,各自尊重对方,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是可以和睦相处。同时,由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尚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苗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春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