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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43号

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曹某,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照顾原告及子女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育长女徐晓丽,2009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小妮。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12月13日,原告回娘门居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