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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28号

王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宇民;张怀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宇民。

委托代理人:汤从蓉。

被告(反诉原告):张怀福。

委托代理人:王峥。

原告(反诉被告)王宇民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怀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张怀福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宇民的委托代理人汤从蓉,被告(反诉原告)张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王某将其所的浙A×××**出租车出租给张某,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之后王某即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张某营业员运,但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0年5月12日因车辆更新合同终止时仅支付233551元,尚欠26832.80元租金未付。王某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

一、张某立即支付汽车租金人民币26832.8元;

二、张某承担诉讼费用。张某辩称:王某计算租金错误,张某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发布的相关文件,出租车养路费减免、税费减免、税费补助都应该落实到出租车司机身上,双方之间的租金数额已经全部结清。

二、王某现在追讨租金不合常理。

三、即使现在王某要求支付租金,也已经超过一张某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叁年零10个月(到政府规定更新为止),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1年3月止。而王某在2010年5月11日租赁期限并未届满且车辆也未到政府规定的更新日期就以车辆更新为名单方终止协议并将车辆出租给其他第三人以谋取更高的租金,该行为已经根本违约,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针对张某的反诉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2003年8月登记到2010年5月已有7年运营时间,虽然国家强制更新的年限是8年,但并不是不到8年就不能更新。涉案车辆是应张某的请求才更新的,双方是一致同意进行更新的,张某在(2010)杭西民初字第2264号案中已自认了该事实,王某并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协议,证明王某将自己所有的浙A×××**车辆出租给张某,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的事实。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浙A×××**号出租车已按政府规定报废,2010年6月3日新车登记,双方的汽车租赁协议已按约终止的事实。3、情况说明和纳税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1日起,浙A×××**车辆养路费停征以及税费每月减征200元费用的事实。4、(2010)杭西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已经就2009年度的油贴进行主张,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及双方协议终止汽车租赁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张某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车辆是按照政府规定报废,也可能是提前报废。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养路费虽然取消,出租车营运成本仍然存在,税费减免同样也是这样,税费的减免应该落实到从事营运的出租车司机身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本案中主张的油贴不是判决书中确认的油贴。判决书不能证明是张某提出车辆更新。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本诉部分1、存款凭条,证明张某按月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王某支付租金共计233551元。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政办函(2008)428号通知,证明张某已依约支付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2日,张某从应支付的租金中每月扣回减免让利450元。3、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运管(2009)18号文件,证明张某已经依约支付了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2日,张某从应支付的租金中每月扣回养路费500元。4、说明,证明2009年1月起减免的税费的利益应由出租车司机享受。5、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运管(2009)46号文件,证明张某已经支付了租金,2009年8月31日,张某从应支付的租金扣回油价补贴1170元。6、杭州市交通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联合发文《关于建立出租汽车燃油财政补贴机制的实施意见》及附件、证明,证明张某已经支付了租金,2010年1月27日,张某从应支付的租金扣回油价补贴2011元。7、领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5月12日双方就租金和退费事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二、反诉部分:1、汽车租赁协议书,证明王某已经单方违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张某承租的车辆初始登记日期是2003年8月,本案车辆没有超过法定的报废时间。王某解除协议时未到租赁期限,属于单方违约。经质证,王某认为,本诉部分证据中证据1除手写部分外,对存款凭证的无异议,收款数额也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计算租金时已经把250元扣除,但另外200元减免费用不应给张某享有;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王某拿到这些费用,也是2009年的油贴补助,张某在2010杭西民初字第226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不能重复主张。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张某本人手写。反诉部分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汽车更新是应张某要求,且更新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王某并不构成违约;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国家规定了8年报废的年限只是强制最高报废年限,并不是不到8年就不能更新。张某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证人系张某雇请的白班司机。2010年5月12日,张某说车主要把车辆收回去,证人于当天与张某、王某及蔡海良公司的一名职员一起进行结算,当时他们算了很长时间,算后王某共给张某9万元,其中6万元王某是向蔡海良公司借款支付的。证人还陈述在其担任该车司机期间,曾提出该车车况不好要求更新。经质证,王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对于租金结算的情况并没有予以明确,反而证明双方协议一致同意更新的事实。张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张某提出车辆更新的事实。经张某申请,本院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调取该车辆出险及理赔的抄单。张某欲证明相关赔付款均系其在出事故时垫付,而之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付款已由王某领取,故赔付款应在租金中扣回,共计金额4197.5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认为能证实其证明对象,但王某认为相关赔付款是否已由王某领取应由法院向相关保险公司核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张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某对张某提供本诉部分证据1、2、3、5、6及反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的保险公司理赔抄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提供本诉部分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王某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由张某本人书写,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王某将其所的浙A×××**出租车出租给张某,双方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叁年零10个月,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1年3月止(到政府规定更新为止)。租金为每年每月8300元整,每月29日交付租金,逾期不交,甲方从押金中扣除。连续两个月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按违约处理。租赁期内车辆规费、养路费、正常车辆保险费、工商管理费均由甲方负担,其余均由乙方负担。在租赁期内如政府对出租车政策有变动时,双方另行协商。如遇国家价格调整,双方根据价格上浮或下调的酌情增减租金。甲乙双方如需提前解除本协议,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违约须由违约方交付违约金13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张某每月均向王某交付租金并代王某向相关部门交纳车辆规费、养路费、正常车辆保险费等。张某在交纳租金时上述规费均在约定的租金数额中作了相应的扣减。协议履行至2010年5月11日,王某认为应进行车辆更新,协议终止履行。计至2010年5月11日按协议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应支付的租金为293543元。张某共计已支付233551元。双方还于2010年5月11日就协议终止进行过结算,当日王某支付张某5000余元。之后王某陆续退还张某押金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书面的结算协议。双方对于张某可从租金中抵扣的其代王某交付的费用无争议的部分为:

一、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某代缴各类费用21907元(每月1153元)。

二、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张某代缴每月费用453元,合计7429.2元。政府给予的油贴补助每月250元,合计4100元。

三、车辆出险经保险公司赔付款先行由张某垫付的部分共计4197.5元。有争议的部分为:

一、2009年1月1日起杭州市政府对个体出租车每月每车减免的200元及取消的养路费500元应由王某还是张某享有。该款项至2010年5月11日合计为11457元。

二、2009年1月至6月的油贴1170元及2009年9月至12月的油贴2011元,合计3181元。

三、其他垫付款合计6512元。本院另查明,张某曾以王某未返还其2010年补发及发放的2009年度的油贴2797.56元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1日的油贴1373.40元而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其返还上述油贴4170.96元,即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2264号案。该案本院宣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1年3月止,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为车辆的更新,双方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对此张某认为系王某单方违约,但依据证人的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证人曾向张某提出过要求更新车辆,张某认可曾将该意思转达给王某。双方还于2010年5月11日就协议终止进行了结算。另张某在本院另案起诉王某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中,也对车辆的更新双方终止租赁协议的履行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对于车辆更新而终止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协议应视为双方协议提前解除,并非王某单方提前解除而构成违约。张某该反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虽每月支付租金,但其总计已支付的租金与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的租金不符。其中其主张可抵扣的:

一、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每车减免的200元及取消的养路费500元应由其享有。对此

本院认为,虽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右协商增减租金,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定的租金额始终未进行变更。但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政办函(2008)428号《关于促进我市出租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出租车每车每月减免200元的让利金额享有者应为一线出租车司机。故张某作为一线出租车司机主张该200元让利由其享有可在租金中抵扣的理由成立。另500元养路费的问题。养路费系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即存在的费用,在该养路费未被取消的2009年1月1日前,该费用均由张某代交,双方均认可可在租金中相抵扣。王某作为出租人对于出租车辆可得的利益即确定为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部分。2009年1月1日以后,国家因成品油消费税改革而取消了该费用,即从2009年1月1日起王某作为出租车主可免交该部分费用,故张某可无须再替王某交纳该费用,但王某不应据此从张某处取得因养路费取消而额外增加的500元的利益。另从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运管(2009)18号《关于出租车养路费取消后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也可看出养路费取消的利益应由油费支付人享受,即张某享受。此外,从双方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租赁协议实际履行过程看,张某每月支付的租金也是按不计养路费的金额支付的,历时一年多直至双方在2010年5月11日的结算时王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该养路费的取消后应交租金数额作相应的变更的事实也是无异议的。

二、2009年1月至6月的油贴1170元及2009年9月至12月的油贴2011元,合计3181元。依照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文件规定,该款项应补贴给司机,即张某,该款项可在租金中抵扣。该部分油贴系于2009年度已发放,与张某在另案中起诉要求王某返还的2010年度补发的2009年度油贴2797.56元并不指向同一笔,故王某认为张某系重复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三、其他垫付款合计6512元。对此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款项不应在租金中抵扣。鉴于双方对于以下部分款项无争议:

一、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某代缴各类费用21907元(每月1153元)。

二、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张某代缴每月费用453元,合计7429.2元。政府给予的油贴补助每月250元,合计4100元。

三、车辆出险经保险公司赔付款先行由张某垫付的部分共计4197.5元。该款项可在租金中抵扣。两者相抵后,张某还应支付7720.3元。由于张某在汽车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前均按月支付租金,协议书也于2010年5月11日方终止履行,故王某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某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本诉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怀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宇民租金7720.3元。

二、驳回王宇民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怀福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1元,由王宇民负担335元(已预交),张怀福负担136元。张怀福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怀福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