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绍平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徐海娟。 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孙锦德。
被告:王其娟。
委托代理人:张金富。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娟与被告王其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其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海娟撤回对被告王其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