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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宝鸡市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宝鸡市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法定代表:赵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军,男,山东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委托代理人苏俊芳,女,回族,河南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马爱军之母。

原告宝鸡市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王振力,被告马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苏俊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受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世纪花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物业服务后长期拖欠2007、2008年度采暖费6799.1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2008年度采暖费6799.16元。

被告马爱军辩称:2007、2008年度采暖费确实未向原告缴纳,未缴纳的原因是原告未供暖;另外,此前每年的取暖费只有五千多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爱军系世纪花园小区B座601室业主,原告宝鸡市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与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代收代缴水、电、暖气费。被告马爱军在2007、2008年度采暖期产生采暖费6799.16元,拖欠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另查明,世纪花园小区B座601室的房屋面积为197.65㎡;2007年度宝鸡市采暖费为15.8元/㎡,2008年度宝鸡市采暖费为1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协议、(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水电、物业费收款收据、集中供热合同书、银行汇兑支付凭证、采暖费收款收据、催缴通知单、邮政回执、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2008年度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向本院出示宝鸡市高新区供热中心集中供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采暖费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2007.2008年度向世纪花园小区正常供暖。

被告虽辩称此期间原告并未供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采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采暖费数额而言,结合被告房屋面积及2007、2008年度取暖费标准,原告主张6799.16元(197.65㎡×15.8元/㎡+197.65㎡×18.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偿2007、2008年度采暖费共计人民币679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