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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80号

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温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温某。被告陈某。

原告温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在性格、脾气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婚后被告经常晚归或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此外,被告还瞒着原告多次向原告亲戚借款,碍于亲戚关系没有写借条,事后原告知晓,要求被告及时偿还,但被告却予以推脱。2008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掉用于偿还债务。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及女儿出生情况属实。但其他诉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夫妻间偶尔吵架是有的,也是正常的;另外,答辩人出卖的房屋是上辈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紧张。2009年9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出现关系紧张而导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德余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姚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