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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立民终字第15号

伍永贤与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永贤,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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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立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永贤,男,系中山市石歧区地下铁靓饮速递饮品店业主,住广东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鹤路。法定代表人谢继明,总经理。

上诉人伍永贤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伍永贤上诉称,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应以起诉时为准,因此,本案不能因为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使得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管辖权。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伍永贤的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此,本案应由清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移送清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地下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地下铁公司以上诉人伍永贤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拒不交纳有关费用,一直未按规定向公司进货等为由,请求责令伍永贤停止使用标识并拆除商标,在当地报刊公开道歉,同时向地下铁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等,其虽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伍永贤支付违约金4万元,但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纠纷的定性。根据《“地下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约定,伍永贤认同地下铁公司创设的特设经营制度,愿意在合同约定条件下作为被特许代理人接受地下铁公司授予的地区特许代理权,伍永贤须向地下铁公司支付代理费等。据此,可认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因合同第15条关于“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地下铁公司作为原告,其住所地柳州市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伍永贤主张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诉讼请求变更而取得本案管辖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伍永贤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东

代理

审判员  梁冬云

代理

审判员  黄碧辉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禤柔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