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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70号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与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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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告马某某。

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原告一直存在有猪用预混料等货物的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8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120元。对账后被告于2009年年底给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1120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该欠款,但被���一直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1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107元。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支付了50000元,其余部分仍未支付。庭审时,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120元,赔偿经济损失7107元。并提供对帐回单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马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一直存在有猪用预混料等货物的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8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120元,并在对账回单上写明“于本月底结清汇给贵公司”,即约定于2009年8月底结清。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有货款911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1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112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7元,合计人民币48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02.8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黄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