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吴允周。原告吴允彬。原告吴允聪。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章萍。被告颜少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允周、吴允彬、吴允聪诉被告章萍、颜少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允周、吴允彬、吴允聪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