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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323号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与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河滨中路××号。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12时2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01省道81km+420m海盐县武原镇嘉湖纸业厂处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属一个一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范围及完全护理依赖范围,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另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937.4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陈述与答辩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以及事故责任某某和肇事车辆在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部分赔偿项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用血互助金和人血白蛋白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了用血互助金920元、人血白蛋白剂836元。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309元的事实。4、收据及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其他费用3528.3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631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天×1天+30元/天×6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误工费16112.06元(75.29元/天×214天)、护理费16112.06元(75.29元/天×2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83元(7375元/年÷6人×5年)、定残后护理费549600元(2748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大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仅仅是非正式的收款收据,故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主张过高,与实际的金额不符;证据4不认可。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应按照定残报告以90天计算,由于伤者是一级伤残,属植物人状况,所以定残后护理费应5至10年一付。对于鉴定费不认可,其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范围,故不予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是有取回用血互助金的可能的,对于人血白蛋白,由于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支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应该扣除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83.10元,由于金山医院的发票上有一笔50元的伙食费,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50元。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47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原告确实因伤输血实际支出用血互助金92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支出的人血白蛋白剂836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经治医院的书面诊断,故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交通费应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地点相结合,故酌定交通费为250元。证据4,原告提供的1份上海市金山医院理发收据、3份蜀沪百货商行出具的收据、3份冀州市龙祥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购买护理床、吸痰器、气垫发票、6份海盐县医药总公司某某大药房出具的分别购买血糖仪、西药(2次)、纱布、引流袋、血糖试条发票以及1份海盐县永乐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一台九阳豆浆机的销货凭证均无经治医院的诊断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上海市金山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一份390元的救护车费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属于交通费支出,故原告可请求之交通费合计为64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12时2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01省道81km+420m海盐县武原镇嘉湖纸业厂处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治疗(其中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62天),共支出医疗费163159.16元(含伙食费50元)。2010年11月2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及肩部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左侧额叶及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右侧颞枕部脑内血肿,脑干损伤,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外伤后植物状态,属一个一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范围及完全护理依赖范围,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另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众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47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某某分担。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外的责任全部由该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已认定用血互助金920元、交通费640元。其他项目与数额作如下认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3159.16元,被告大众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总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当剔除9月26日的发票中已经报销的83.10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因参加社会保险可予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原告依法可予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并不能因此减轻周某某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二被告就此提出抗辩时原告同意扣除50元伙食费,因此,认定医疗费为163109.16元。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01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83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112.06元,其计算方法与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二被告认为所依据的标准过高,无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400元,没有经治医院的明确诊断,二被告也均有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5、虽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1人,但同时又认定原告之伤属完全护理依赖范围,故原告请求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止计214天的护理费16112.06元,应予认定。但由于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范围,故定残后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以暂算5年共计护理费137400元(27480元/年×5年)较为合理,届时视原告情形确定是否可另行主张。6、原告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合计594254.11元,先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负担110000元;余额474254.1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42725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427254.11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95元(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71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95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