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邹某,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夫妻有时吵架属实,但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2011年2月20日,原告外出家门,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