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林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