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珠中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永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超。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委托代理人华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欣、罗韶清。上诉人珠海市永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永信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代理、物业投资咨询。2009年7月初,永信公司受业主高静潇的口头委托,代理其出售位于珠海市香洲柠溪路208号宏大花园6栋1301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之后,永信公司的员工周日兰将涉案房屋推介给赵克尧,并于2009年7月24日代表永信公司与赵克尧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2万元(不含交易税费及代理费)。次日,永信公司向高静潇称有人愿意出40万元购买其委托出售的房产,并约其前往公司签订了《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和《成交确认书》。《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第九项备注载明:高静潇实收房款38万元,成交后给永信地产5000元代理费,高出38万元房价部分为乙方(高静潇)的交易税费和中介的代理费。此后,永信公司收取了赵克尧人民币42万元,将其中38万元支付给高静潇,为高静潇代付了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17926.5元及装修抵扣个税1225.8元。高静潇收到房款后又向永信公司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27日,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接到群众投诉称,其曾于2009年7月委托永信公司代理购买房屋时,该公司向委托人隐瞒了房产的真实价格,从中吃了差价,要求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后,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书证。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永信公司在代理出售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未如实向买方赵克尧告知原业主高静潇委托出售房屋的价格,也未如实向原业主高静潇告知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故意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房屋差价,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847.7元。2010年4月9日,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向永信公司发出工商香市监告字(20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永信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0年4月21日,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向永信公司发出珠工商香市监听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0年4月25日,永信公司向市工商局香洲分局申请撤回听证申请。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于2010年4月27日发出同意撤回听证申请的通知。2010年8月11日,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作出珠工商香市监处字(2010)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永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及第十八条第(三)项“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规定。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永信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财政。该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8月11日送达永信公司。永信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认定永信公司在代理买卖房产交易过程中,故意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房屋差价,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847.7元,有投诉信、房屋认购合同、成交确认书、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赵克尧、周日兰、钟家球和高静潇的调查笔录、房产转让缴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信公司诉称其不存在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事实,主要依据是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律师向赵克尧、周日兰询问后制作的笔录。由于被询问人赵克尧、周日兰在此次询问中的陈述与其之前在市工商局香洲分局调查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完全相反,而两人对其相矛盾的陈述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永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永信公司是经纪人,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永信公司关于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不具有对其所从事的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三)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十八条规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永信公司有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依照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责令永信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在接到投诉后,立案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永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处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永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首先,该公司并未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在《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中,上诉人永信公司已经与卖方高静潇达成合意,高静潇实收房款38万元,剩余部分作为交易税费和中介代理费,并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买方赵克尧,赵克尧没有异议。其次,对于上诉人永信公司对买方赵克尧、永信公司员工周日兰亲笔签名并按手指模确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错误,上述笔录在时间上迟于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时间,是调查人对事件最终、最真实的结论。再次,上诉人永信公司在房屋交易中的行为均为合法且有先例可循,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香民一初字第1546号(韩治国诉上诉人永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认定,经业主认可并与中介约定的高于房屋实收价部分归中介并不违法。上诉人并未在交易中违法获取交易差价,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和原审法院对交易差价的认定毫无根据。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永信公司并未在交易过程中如实向买方赵克尧告知原业主的委托价格是实收38万,而是说42万元是业主委托的最低价格。同时,卖方高静潇并不知道房子的实际出售价格是42万元,上诉人永信公司通过故意对卖方隐瞒关于交易价格的手段,非法获取房屋交易差价。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具有监管经纪人经纪活动的行政职权。《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故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有权对作为房产经纪人的上诉人永信公司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管。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第一,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对上诉人永信公司周日兰、钟家球等员工所作的笔录及其他证据来看,上诉人永信公司作为房产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将卖方高静潇的委托价格由38万抬高至42万,并告知买方赵克尧42万元是卖方的委托价格,向买方赵克尧报告了虚假的委托价格,从而使买方误认为42万元就是业主的委托价格。第二,虽然上诉人永信公司与卖方高静潇约定成交价格高于38万元的部分为中介费和代理费,但该约定并未排除上诉人永信公司作为居间人如实报告实际交易情况的义务。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永信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成交价格,未向卖方高静潇如实报告房屋最后成交价格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永信公司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对交易双方虚报和隐瞒重要事项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另外,本案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为上诉人永信公司虚报委托价格及隐瞒重要交易事项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法律问题,与(2010)香民一初字第1546号案件所认定和处理的民事法律问题不同,上诉人永信公司以该民事判决主张其不应被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常理上讲,公众发现其权益被侵犯后,第一时间内向有关国家机关递交的维权投诉材料更接近客观事实,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而本案中,上诉人永信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得知即将被科处罚款后,林叔权一人作为调查人,于2010年5月18日在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赵克尧作为投诉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先前其递交投诉材料以及在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所作的陈述完全相反,这一情况与常理相悖,况且该调查笔录也与其他证据严重矛盾,故本院对林叔权2010年5月18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周日兰作为上诉人永信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有密切关系,林叔权一人作为调查人,于2010年4月15日在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对周日兰所作的对该公司有利、且与其他证据冲突矛盾的调查笔录,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上诉人永信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实的前提下,且考虑到上诉人永信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后,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对上诉人永信公司科处罚款15000元,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裁量适当。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立案、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过程中告知了上诉人永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送达程序和方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永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永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一平
审 判 员 林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