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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168号

葛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某某,黄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葛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于2009年2月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时被告约定归还期限,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借款月息按2%计算。此后,被告未予给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出具给原告葛某某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付本息,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付原告葛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佩珏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