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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9号

李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初,被告为搭建两间简某工业厂房,要求原告为其包工包料进行装修,约定被告分期预付原告材料款4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给原告,但原告依约为其做完全部工程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由于涉案工程原告没有做完,几次通知原告去修理,但原告没有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搭建两间简某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400元。此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5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