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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香港恒×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香港恒×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恒×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恒×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恒×公司是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的股东。双方间的司法诉讼自1999年以来发生多宗,现仍在持续。恒×公司认为争执多年的症结在于兴×公司所反映的双方间所有往来的状况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为了还原事实真相,消除对双方往来状况的不正确认识,给双方一个可以信服的结果,恒×公司提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但兴×公司未予配合。恒×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公司向恒×公司提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兴×公司是1987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港资),注册资本为美元210万元。股东为兴×有限公司和恒×公司,兴×有限公司占兴×公司注册资本的49%;恒×公司占兴×公司注册资本的51%。2005年2月,深圳市工商局以未年检为由吊销了兴×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5日,恒×公司通过广东××律师事务所向兴×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贵司与恒×工业之间的司法诉讼自1999年以来已发生多宗,至今仍未有令双方信服的结果。恒×工业认为双方争执多年的症结在于贵司所反映的双方之间所有往来的状况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为了还原事实真相,给双方一个可以信服的结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2009年12月28日,兴×公司函复恒×公司称:恒×公司作为兴×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恒×公司可以查阅公司账簿,但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在兴×公司了解恒×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恒×公司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不可以。后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律师函、复函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国际私法惯例,本案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实体处理的准据法。因兴×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恒×公司作为兴×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恒×公司诉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公司在其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向兴×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并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目的即查明恒×公司与兴×公司交易的真实状况。兴×公司认为《律师函》不能作为恒×公司的书面申请,要求恒×公司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兴×公司辩称恒×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和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能有损公司合法利益,但未能说明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与查阅会计账簿有何关系,故对兴×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恒×公司诉请查阅会计账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恒×公司诉请复制会计账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备置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香港恒×工业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备置会计账簿供香港恒×工业有限公司查阅;

三、驳回香港恒×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承担。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恒×公司是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兴×公司从1987年2月成立到2000年6月终止经营,总计十三年四个月,其中十年零十个月由恒×公司承包经营,其余两年零六个月也是由恒×公司委派的人员负责生产、经营,兴×公司的全部经营期间都是为恒×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电子产品注塑件。在这样的经营管理状况下,兴×公司在恒×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重要文件,恒×公司也掌握和拥有。终止经营时,恒×公司委派的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没有将其掌握和拥有的公司重要文件资料向兴×公司移交。

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了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兴×公司拒绝恒×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合法。原因是:由于恒×公司不依约缴纳承包经营款等,兴×公司与恒×公司自1999年以来发生了两宗诉讼。第一宗诉讼是:2000年6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市中院)作出(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公司向兴×公司支付自1988年4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欠付的承包利润、货款及加工费、经营亏损等计26,667,183.19元。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2001年5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此后,恒×公司申请再审。2003年3月5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02)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83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恒×公司的再审请求。第二宗诉讼是:在(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614号判决执行中,恒×公司以在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向兴×公司支付了15,288,501.45元,应与(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614号判决中的债务抵扣为由申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遂中止执行,要求恒×公司在30日内以诉讼方式确认争议之事由。2009年初,恒×公司向深圳市中院以执行异议的理由提起诉讼,2009年6月9日,深圳市中院作出(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恒×公司主张确权的款项非由其支付,系兴×公司向香港恒×电子有限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收取的款项。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院在2009年12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兴×公司就(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614号判决申请一审法院恢复执行,现此案正在执行中。以上事实表明,兴×公司与恒×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纠纷经两级法院长达十年多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在2009年底已经是尘埃落定,恒×公司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然而,2009年12月25日,恒×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出具给兴×公司的《律师函》中称:”贵司与恒×工业(指恒×公司,下同)之间的司法诉讼自1999年以来已发生多宗,至今仍未有令对方信服的结果。恒×工业认为双方争执多年的症结在于贵司所反映的双方之间所有往来的状况与真实情况有出入。”显然,其查账目的,就是欲推翻两级法院的审判结果,阻碍判决的执行。在恒×公司的查账目的明显损害兴×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兴×公司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

三、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2010年4月23日又受理了恒×公司申请对兴×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被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时,公司的财务等全部资料在15日之内由兴×公司移交给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由于一审法院对兴×公司是否强制清算一案正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以强制清算案的审理结果为根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中止诉讼,在一审法院对兴×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作出裁定后,根据裁定结果,对本案决定终结诉讼,或者恢复诉讼。为此,兴×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中止诉讼,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在对兴×公司是否强制清算一案未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恒×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兴×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了清算程序,股东需要了解清楚兴×公司的状况。另一方面,无论兴×公司和任何公司发生往来或者诉讼,作为公司的股东都有权了解自己所投资的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真实状况。恒×公司要求查验会计账簿的目的是正当的。原审法院认为恒×公司提出查帐目的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

二、查验会计账簿与案件执行没有关系。查验会计账簿是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执行程序的进行或终止,与股东权利的行使没有关系。兴×公司所称查帐对执行的影响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帐薄。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深宝法强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恒×公司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兴×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2010年11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清算组决定书,指定深圳市诚×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兴×公司的清算组。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兴×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恒×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诉讼请求。

一、兴×公司称,恒×公司掌握其承包经营兴×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文件,兴×公司终止经营时,恒×公司没有将其掌握的公司重要文件移交给兴×公司。但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兴×公司称恒×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将会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但兴×公司未能证明恒×公司查阅会计账簿会如何影响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其法定权利,不因判决的执行而不能行使。兴×公司以执行判决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兴×公司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为一审法院已受理兴×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原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公司的强制清算不影响本案审理,强制清算也不是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正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深圳兴×注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理

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