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杭州××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号。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杭州××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葛某某、杭州××厂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民保险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23时3分,葛某某驾驶杭州××厂的浙a×××××号轿车,沿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机场××南侧20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73.50元、误工费57600元(3200元/月×18月)、护理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1000元(衣物500元、手机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1934.60元,由人民保险萧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葛某某、杭州××厂赔偿90%,计44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2658.60元,误工费变更为48000元(3200元/月×15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总损失变更为165112.70元,要求葛某某、杭州××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8801.43元。
被告葛某某、杭州××厂、人民保险萧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用血互助金和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葛某某、杭州××厂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萧某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萧某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某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肘、腰背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杭州××厂为浙a×××××号轿车向人民保险萧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2658.6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提供的杭某萧某庆源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有关收入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6776.10元(75.29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15元/天×3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杭某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宁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杭某萧某庆源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4周,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本院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85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行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萧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萧某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葛某某、杭州××厂自愿共同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葛某某、杭州××厂赔偿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86.16元[(124857.70元-122000元)×8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交纳602元,由苏某某负担91元,葛某某、杭州××厂负担511元。其中葛某某、杭州××厂应承担的诉讼费511元,苏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