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21号
原告:袁甲。
被告:袁乙。
原告袁甲为与被告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甲起诉称,被告因装修所需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到2009年2月8日止共欠原告21,880元,其中11,880元限于同年3月8日付清,余款限于2009年6月8日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1,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袁乙于2009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乙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1,880元,并且双方约定其中11,880元限于同年3月8日付清,余款限于2009年6月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袁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乙因装修所需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截止2009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1,8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其中11,880元于同年3月8日前付清,余款于同年6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袁甲与被告袁乙之间的交易行为系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将装修材料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材料货款21,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袁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袁乙应支付袁甲装修材料货款21,8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袁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袁乙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商红军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金金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