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春江路5-70﹟、71﹟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俞苗海。
被告:应叶君,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叶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苗海和被告应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山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后续签,物业管理期限自2004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叶君作为凤山小区业主,尚欠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98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88元。
被告应叶君答辩称:被告确系凤山小区的业主之一。被告对原告与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表示不清楚。被告系应山村的拆迁户,村委会告知被告无需缴纳物业管理费,应由应山村承担该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应叶君系凤山安置小区C13幢206室业主。2004年11月29日,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山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两次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物业管理期限至2010年11月24日止。该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约定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25元/月平方米;…汽车库4元/月/个;自行车库2元/月/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诸暨市暨阳街道凤山安置小区C13幢2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凤山安置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叶君作为凤山安置小区C13幢206室业主,依法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2137.60元(153.8平方米×0.25元/平方米/月×48个月+4元/个/月×1个×48个月)。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少于其应得金额,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因其系应山村的拆迁安置户故无需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无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叶君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叶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