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66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地址:开化县音坑乡××村。
负责人:郑丙。
被告:郑甲。
被告:郑乙。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诉称,2008年4月29日,借款人郑甲以进轮胎为由,向原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底本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29000元,月利率为13.9425‰,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并由被告郑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郑甲一直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0526.12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甲未作答辩。被告郑乙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郑甲以进轮胎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月利率为13.9425‰,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并由被告郑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已于2008年4月29日收到29000元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9425‰,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并由被告郑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郑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乙为被告郑甲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郑乙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0526.12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