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霍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吕师何。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市劳教委)。
委托代理人:陈华。
委托代理人:袁峻。
原告吕师何不服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师何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袁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无锡市劳教委于2010年11月19日以锡劳教委决字[2010]1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吕师何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吕师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明对吕师何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并送达吕师何;2、吕师何讯问笔录10份,证明吕师何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的违法行为;3、林如涛讯问笔录1份,证明同案人员林如涛供述的违法行为;4、张启保讯问笔录1份,证明同案人员张启保供述的违法行为;5、郭运动讯问笔录1份,证明同案人员郭运动供述的违法行为;6、徐垒讯问笔录1份,证明同案人员徐垒供述的违法行为;7、胡雪讯问笔录1份,证明同案人员胡雪供述的违法行为;8、报案笔录、周成辉询问笔录4份,证明受害人周成辉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接受询问反映的情况;9、李洪斌询问笔录3份,证明证人李洪斌反映的情况;10、管凯歌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人管凯歌反映的情况;11、照片一组2份,证明受害人周成辉乘坐车辆被撞及人身受伤害情况;12、门诊病历1份,证明受害人周成辉受伤后去医院救治情况;13、吕师何辨认笔录4份,证明吕师何对相关涉案人员辨认的情况;14、林如涛辨认笔录1份,证明林如涛辨认涉案人员吕师何;15、张启保辨认笔录1份,证明张启保辨认涉案人员吕师何;16、徐垒辨认笔录1份,证明徐垒辨认涉案人员吕师何;17、立案决定书2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情况;18、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南长分局管辖;19、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1份,证明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传唤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8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吕师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21、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吕师何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1份,证明劳动教养程序;23、劳动教养决定书5份,证明同案人员林如涛、徐垒、张启保、郭运动、胡雪均被劳动教养;2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份,证明法律依据。
原告吕师何诉称: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为原告受指使纠集他人对周某某多次追踪滋事,因而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客观事实与该决定认定的所谓事实并不相符,原告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被告的相关认定依据不足,所以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劳教决定。原告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程序违法。1、本案中没有县级公安法制部门的审核报告;2、没有地级公安法制部门合议组的合议笔录;3、没有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审议记录;4、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刑事立案,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无刑事撤案,即进入行政程序。
二、认定事实不清。1、劳教对象是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户籍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该规定;2、2011年1月17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而被告于1月19日就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由此可以推定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
三、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公法[2005]292号)第一条已明确将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简称《规定》)作为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应属规章,被告应当遵守。
被告无锡市劳教委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仅其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了多次一致的陈述,且其陈述的违法事实分别得到涉案人员林如涛、郭运动、胡雪、徐垒、张启保等人的印证,足以认定。我委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委的劳教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间,无锡市九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林如涛(已劳动教养)与该公司执行董事周某某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遂指使吕师何纠集人员对周某某进行报复,并提供周某某相片、汽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工作规律等情况。2010年7月28日下午,吕师何纠集胡雪、徐垒、郭运动(均已劳动教养)等人开车守候、跟踪周某某,并将周某某乘坐的汽车在无锡市312国道锡钦路口撞停,徐垒持菜刀砍伤周某某左小腿。同年8月3日晚,吕师何再次指使郭运动开车与张启保(已劳教)、冯大伟(在逃)等人在无锡市观蠡湖高尔夫俱乐部附近,张启保持斧头、冯大伟持菜刀将周某某背部砍伤。同年10月9日,吕师何被公安机关查获。2009年,吕师何因寻衅滋事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吕师何放弃聆询。另,无证据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对提请拟劳教人员吕师何审核时组成合议组合议,及被告无锡市劳教委对吕师何作出收容劳动教养行政行为时履行了集体审议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无锡市劳教委认定吕师何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已明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通知》规定的适用对象和程序审批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议组合议后,应当制作《合议笔录》,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笔录,报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合议笔录》应当载明合议组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条规定,对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召集组成人员听取合议组组长关于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组织审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劳动教养案件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当制成《审议纪要》,载明参加审议的每位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于合议组的《合议笔录》及劳教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纪要》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主要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上述证据。由上可知,被告作出的劳教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锡劳教委决字[2010]1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吕师何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皖湘
审判员 杨林章
审判员 徐 可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劲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一、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1、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国务院批准公安部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通知》规定的适用对象和程序审批劳动教养。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条对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核。第二十二条合议组合议后,应当制作《合议笔录》,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笔录,报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合议笔录》应当载明合议组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条对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召集组成人员听取合议组组长关于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组织审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劳动教养案件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当制成《审议纪要》,载明参加审议的每位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