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蔡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吴某某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认定,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9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以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证据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医药费的数额。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证据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车损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车主承担30%,原告承担70%,并扣除5%免赔率。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证据7由法庭酌定。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蔡某某驾驶皖N×××××号出租车在行驶至G312线581KM+600M处由南向西转弯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中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同时查明,皖N×××××号中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789.35元,护理费1426.95元(21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12.5元(42天×81.25元/天),车损5150元,合计139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护理费、交通费计1076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车损897.75元。上述款项计11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韩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