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040号罪犯李夫敌,于浙江省三门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夫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夫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夫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记功,2011年1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夫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夫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张彦强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