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3004号
原告:汪平江,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汪东国,系汪平江之子。
被告:代国祥,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平江诉被告代国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霍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被告代国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国、被告代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平江诉称: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合伙承包霍邱县水门塘进水渠蓼城路桥至公园路段的渠埂约60亩树林看护事宜。2008年,霍邱县人民政府对该段进水渠道进行二期治理,承包树林看护合同随即被终止,政府部门补偿给原、被告护林款1228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被告应偿还35675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承包树林补偿款35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国祥辩称:我与原告承包栽植树木合同属实。2008年县政府规划修建卧阳路,需征用该承包地段,征用单位已作了全面补偿损失费,一次性拨到城关镇农经站,并有三里村委会负责分配,分别一次性打入中国银行各自账户,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无理请求,应予依法驳回。另,汪平江乘被告外出做工时,私自将双方另一处合伙树木低价变卖给其亲戚,现汪平江应分给被告卖树款1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汪平江和代国祥两人共同与霍邱县水门塘水库管理所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水门塘进水渠蓼城路桥至公园路段的西渠埂及坝堤脚,长约2公里,面积约60亩。承包用途:汪平江和代国祥在承包的进水渠上栽植意杨树、桃树等经济林木,承包时间为15年,收益的70%归汪平江和代国祥。2002年3月12日,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三里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汪和代又重新与三里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的路段和利益分成均同上一份合同,承包期为树木成材砍伐出售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三里村委会提供树苗1000棵,由汪、代共同栽植,又有部分从原树根上自然长出的小树苗。另,汪、代又共同栽植部分树苗,各自又分别栽植一部分属各自所有树苗。2008年冬,霍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段进水渠道实施二期工程治理,为此,需拆除有关建筑和砍伐未成材林木。经县、镇、村三级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原、被告双方实有种植林木棵数并登记造册,由霍邱县人民政府按每棵林木35元计价予以补偿。在分配补偿款时,三里村委会所得1855棵林木款的30%,原、被告双方均分1855棵林木款的70%。2008年12月23日汪平江从三里村委会领取1166棵林木补偿款40810元,代国祥对此无异议。代国祥也从三里村委会领取3510棵林木补偿款122850元,汪平江则认为3510棵林木中有2810棵属其二人共有,但领款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林木补偿款发放后,汪即找代要求平分其领回的2810棵树木补偿款,遭代拒绝。汪曾多次找村支两委领导出面调解无果,汪又向霍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后以合伙纠纷诉讼来院。审理期间,原告汪平江未能就其2810棵林木属其与代国祥共有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代国祥也坚称3510棵林木属自己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合同书、公证书、水门塘进水渠树木拆迁补偿发放花名册、霍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相关材料、三里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种植的树木,已经县政府、城关镇政府以及城关镇三里村民委员工作人员在双方在场情况下点数造册,并列出双方各自种植树木棵数及双方共同种植树木棵数,其中原告种有树木1166棵,10㎝以下有329棵,被告种有3510棵,双方共同种植有1855棵,以上树木数字以及赔偿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共同种植的1855棵也根据当时合同的约定,三里村提取了补偿款的30%,另70%的补偿款也由双方予以均分。现原告提出被告种植的3510棵树木中有2810棵属两人共有,鉴于原告在有关工作人员现场清点数字时以及被告领取补偿款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加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贤俊
审判员 周遵江
审判员 梁永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笑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