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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99号

薛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薛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99号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10日,本案转由

审判员张海霞主审。2011年3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因需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立下借条一份。后因债权人金某某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最后竟避而不见。为此,金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于无奈,于2010年8月7日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借款3000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即时偿付代还的担保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金某某借款30000元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为归还被告向金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向金某某的借款作保证,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30000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担保垫付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7日开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