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甲、吴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甲保险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都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2日15时许,金甲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织太路由南往北行驶,在行驶至曹家兜路段时,在超越前方曹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时与吴甲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碰撞致金甲的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金甲、吴甲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金甲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37982.77元。2010年7月9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甲定所对金甲的伤势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其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其严重程度为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0年7月29日,湖州浙北司甲定所根据病史资料、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甲定所鉴定意见等资料鉴定金甲因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致9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动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金甲误工期(含住院)12个月;护理期(含住院)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本起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甲负主要责任,吴甲负次要责任、曹某某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吴甲已支付医药费用16000元,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故金甲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本事故发生时吴甲所有的浙e×××××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综合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时曹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在中华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外,金甲有父亲金乙(1948年7月4日出生)、母亲吴乙(1950年10月25日出生)需赡养,儿子金丙(2003年5月1日出生)需抚养。金乙、吴乙夫妇生育有金甲、金丁两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核定金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用37982.77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4904.32元);2、误工费27480元(按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司甲定计算一年);3、护理费20523÷365×90=5060.47元;4、交通费380元;5、营养费1800元;6、财产(车辆)损失18650元;7、残疾赔偿金10007×20×(20%+2%)=4403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18+20+11)×22%÷2=39751.25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8135.2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道路某某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及浙e×××××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不负事故责任。虽庭审中金甲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勘察结果,依据《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明显失当,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核定吴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金甲自负。都邦保险公司对湖州浙北司甲定所出具的司甲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对金甲诉请对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以核定的数额为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金甲及其驾驶车内乘员多人受伤,故由该院核定分配在交强险范围理赔的比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甲各项损失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吴甲应赔偿金甲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654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376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保险范围内对金甲的损失51692元(已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4904.32元)予以理赔,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项义务后可折抵吴甲应履行的义务;
五、驳回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金甲负担271元,由吴甲负担1000元,都邦保险公司负担900元,中华甲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多方均为机动车,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吴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核定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即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都邦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金甲答辩称: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责任比例,本应由吴甲承担70%以上的责任。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即事故起因是吴甲避让摩托车而向右打方向导致的。综上,金甲认为其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亦有异议,但出于其他原因考虑未上诉,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华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是认可的,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请法院予以确定。此外,一审确定其承担100元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因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不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故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金甲、吴甲、中华甲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甲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甲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据此确定吴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的范围,未造成明某某益失衡,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甲所有的浙e×××××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吴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此外,金甲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中华甲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一审根据《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并据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确定中华甲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丹红
代理
审判员 袁惠康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