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传宁,又名蔡乙铭,外号“狂龙”,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2003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远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龙腾,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东海镇。2007年8月16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明文,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陆丰市潭西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俊宏,外号“大鸟”,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陆丰市东海镇。1997年12月25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以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轮,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心亮,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陆丰市东海镇。2009年3月19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巧思,又名许思静,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陆丰市南塘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淑倩,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成波,系被告人林淑倩的父亲。 被告人颜梓烨,男,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传宁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龙腾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明文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俊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心亮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颜梓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许巧思、林淑倩犯窝藏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传宁及其辩护人陈远简、被告人陈龙腾、被告人林明文及其辩护人李衍辉、被告人林俊宏及其辩护人林小轮、被告人王心亮、颜梓烨、许巧思、林淑倩及其辩护人林成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颜梓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1)200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蔡传宁、林斌(另案处理)在新城酒店开房时,被告人蔡传宁指使被告人陈龙腾到陆城环城酒店后面的“金彩虹”发廊叫“小姐”供其嫖宿,因陈龙腾叫不到“小姐”,被告人蔡传宁便自己驾小车到发廊,遭到发廊小姐的辱骂,被告人蔡传宁遂指使被告人林明文带人打砸发廊。被告人林明文便纠集被告人颜梓烨和陈俊艺、黄瑞雄、曾伟胜、颜德茂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蔡传宁拿出木棍交给被告人林明文等人,由被告人林明文、颜梓烨等人对发廊物品进行打砸。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71元。 (2)2009年12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蔡传宁与林斌在陆丰市华信酒店515号房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蔡传宁与林斌打电话到东海镇“金都发廊”叫二名“小姐”到华信酒店515号房按摩。二名按摩小姐到后,发现被告人蔡传宁在房间内吸食“冰毒”便返回发廊。被告人蔡传宁见状,打电话到“金都发廊”进行威胁,并叫被告人陈龙腾带人去打砸“金都发廊”。
被告人陈龙腾遂通知被告人林明文叫人,被告人林明文便带领黄思集、黄瑞雄、黄剑武、陈俊艺、王宗恒、曾伟胜与被告人陈龙腾一起来到“金都发廊”,持钢管等工具将发廊里的玻璃镜、电视机、沙发等物品砸毁。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67元。 2、被告人蔡传宁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林明文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许巧思、林淑倩窝藏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蔡传宁获悉陈龙腾、林明文等人已将“金都发廊”砸坏的消息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叫华信酒店保安经理高某(另案处理)将房间换到514号房。当晚9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金都发廊”人员报案后,即派员赶到华信酒店进行调查。公安人员对514号房进行搜查时,被告人蔡传宁因被发现从窗外藏身的地方跳进房内,持手枪对准执勤民警,威胁民警放其逃跑,在民警对其做说服工作时,被告人蔡传宁对准民警张某开枪,击中张某下巴,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属重伤,致残程度九级。 被告人蔡传宁逃离现场后,通知其情妇被告人许巧思收拾行李外逃,并通知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到东海镇六驿中路接应。
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便驾摩托车依约接上被告人蔡传宁到东海二中与被告人许巧思及陈龙腾女朋友被告人林淑倩会合,被告人蔡传宁将在华信酒店开枪射杀民警的犯罪行为告知他们。当晚,被告人蔡传宁、许巧思逃往东海镇神冲村躲藏。次日,被告人蔡传宁、许巧思逃往惠来县、揭阳市等地躲藏,期间,被告人许巧思到陆丰市甲子镇打电话回东海镇为蔡传宁打探消息。2010年1月2日,被告人许巧思根据被告人蔡传宁的授意,打电话约被告人陈龙腾到揭阳市会合。同年1月3日,被告人陈龙腾、林淑倩到揭阳市与被告人蔡传宁、许巧思会合,被告人林淑倩提供其身份证给蔡传宁等人登记住宿,期间,四被告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还伪造身份证四张,先后在惠来县、普宁市、揭阳市等地躲藏。同年1月4日,被告人蔡传宁要求被告人林明文带10克“冰毒”到揭阳市供其吸食。
被告人林明文在东海镇购买10克“冰毒”后,带到揭阳市与被告人蔡传宁等人会合。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蔡传宁一伙五人逃往梅州市,由被告人许巧思租下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嘉宝大楼703房藏匿。同年1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将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许巧思、林淑倩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嫌疑人蔡传宁身上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子弹3发,缴获被告人林明文仿真手枪一把,缴获被告人陈龙腾以汽体为动力的钢珠手枪一把。经鉴定,从民警张某体内提取的弹头是从被告人蔡传宁身上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发射。 3、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传宁为谋取利益,向王宗恒、老彭、阿强等人购买“冰毒”后,由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负责联系买主,被告人林明文负责送货,将毒品贩卖给林斌、谢伟立、陈保国、林俊浩、陈某二等人吸食,其中贩卖给林斌“冰毒”8次共10克,贩卖给陈某二“冰毒”4次共2克。 4、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杨某三等四五人在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等人经营的“联合谷”歌舞厅喝酒时砸坏音响而被歌舞厅人员殴打,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等人获悉便赶到现场。杨某三之叔杨某二驾驶小车赶到现场进行劝阻,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等人认为杨某二讲话难听,遂持枪对杨某二行进追赶,并将其小车玻璃砸碎、车头盖砸坏,造成杨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陈龙腾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龙腾与陈俊治、黄保陆、黄剑武、郑迪炉、曾加选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东海镇人民路工商银行附近地方时,发现林俊宏、龙某、余某一驾驶摩托车看他们一伙,被告人陈龙腾等人遂将他们拦住并质问,然后持木棍、刀、枪对林俊宏进行殴打,致林俊宏受伤。经法医鉴定,林俊宏损伤属轻伤。 6、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龙腾与陈俊艺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大伯爷公庙附近时,发现原与其有矛盾的张某二驾车经过,遂上前将张某二拦住,对张某二进行殴打。当晚11时许,周某、张某二驾摩托车途经东海镇大街时,碰见被告人陈龙腾与陈俊艺、黄剑武、黄保陆等人,周某上前质问时,被告人陈龙腾掏出钢珠枪,周某逃跑时被枪击中腿部而倒地。 (2)200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与黄剑武、黄思集、黄保陆等人驾摩托车途经东海镇金星苑楼下刘某米店时,发现魏某在店里,便由黄剑武将魏某叫到外面,之后,被告人陈龙腾用拳头殴打魏某,魏挣脱走进店内躲避,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等人追入店内,并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对魏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魏某损伤属轻微伤。 7、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与黄瑞雄、黄剑武、陈俊艺、陈俊治等人驾摩托车途经东海镇人民路百家福门口,见陆丰市悦洋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停放在该处,认为该公司庄某有股份,因其与庄某一方有矛盾,遂决定砸出租车,便串招王宗恒、黄思集、曾伟胜、黄保陆等持木棍将停放在该处候客的程某、于某、何某、陈某一、刘某二、于某一、夏某、汪某、杨纪福等人驾驶的九辆出租车的玻璃砸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4470元。 8、被告人林俊宏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俊宏于200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驾驶小车途经陆城人民路尾时,与在该处候客的陈某三驾驶的悦洋出租车相碰擦,陈某三要求赔偿,被告人林俊宏便叫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等二十多人到场,以砸车相威胁进行滋事。当天下午,经庄某及出租车公司经理谢某说情,由陈某三、于某夫妇在新联营餐厅宴请被告人林俊宏、并送二条“芙蓉王”香烟,以示赔礼道歉,事情才了结。 9、被告人王心亮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心亮发现其妻子郑某三与丁某一互发短信及上网聊天,便以丁某一与郑某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于2009年10月29日打电话向丁某、丁某一父子勒索人民币20万元,遭到丁某、丁某一的拒绝。被告人王心亮便先后二次指使他人到丁某火锅店开枪射击。慑于王心亮的淫威,丁某父子通过陈慨、吴某等人说情,被告人王心亮才同意以人民币5万元了结此事。同年11月11日,丁某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吴某,由吴某交给被告人王心亮。 (2)2009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心亮受朱某之托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七期18栋B503房帮张惠兰收拾衣物、电脑等物品时,与张惠兰的男友孙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心亮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对孙某进行威胁,后被孙某夺过,缴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林俊宏、王心亮、颜梓烨、许巧思、林淑倩的供述等证据。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传宁无视国法,持枪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又贩卖毒品,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龙腾贩卖毒品,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明文贩卖毒品,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俊宏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心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又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梓烨故意毁坏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巧思、林淑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帮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传宁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陈龙腾、王心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淑倩、颜梓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传宁辨称:(1)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枪伤张某是在毒品幻觉作用下,遭受突发袭击的下意识动作所造成的;(2)其从来没有过贩毒行为;(3)杨某二小车被砸一事,只是在现场劝阻,没有参与纠纷。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传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传宁在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传宁故意杀人罪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龙腾辨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不实;(2)其没有参与打砸金彩虹发廊;(3)打砸金都发廊是与发廊老板发生口角,一时激愤,临时起意砸了东西;(4)林俊宏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持任何凶器;(5)不存在其用钢珠枪开枪击中周某腿部的事实;(6)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因为私怨引起,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被告人林明文辨称:不知道周某被打一事。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明文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处于从犯位置,所代送的冰毒数量总合不超过10克;(2)被告人林明文在故意毁坏财物及寻衅滋事犯罪中处于从犯位置;(3)被告人从犯位置的形成具有第一被告胁迫的成分;(4)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俊宏辨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追究被告人林俊宏毁坏他人财物已超过追诉时效,即使追究,也是对方过错在先,但数额不大,情节较轻,建议免除处罚;(2)被告人林俊宏与陈某三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双方自愿解决,不应作寻衅滋事罪追究。 被告人王心亮辨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敲诈勒索,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枪支不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 被告人许巧思辨称蔡传宁没有跟其说过蔡传宁有犯罪。 被告人林淑倩辨称对整件事情都是不知情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淑倩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2)被告人林淑倩在案发当时未满18周岁,情节轻微,请法庭作无罪考虑或从轻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蔡传宁、林明文、颜梓烨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蔡传宁、林斌(另案处理)在新城酒店开房时,被告人蔡传宁指使被告人陈龙腾到陆城环城酒店后面的“金彩虹”发廊叫“小姐”供其嫖宿,因陈龙腾叫不到“小姐”,被告人蔡传宁便自己驾小车到发廊,遭到发廊小姐的辱骂,被告人蔡传宁遂指使被告人林明文带人打砸发廊。被告人林明文便纠集被告人颜梓烨和曾伟胜、颜德茂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蔡传宁拿出木棍交给被告人林明文等人,由被告人林明文、颜梓烨等人对发廊大门、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7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林斌证言,2009年11月的一天,我和蔡传宁在新城酒店开房,后蔡传宁指使陈龙腾到“金彩虹”发廊叫小姐,因陈龙腾叫不到小姐,蔡传宁就独自出去。 2、证人姚某、王某三、黄某(金彩虹发廊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下午2点多钟,她们在金彩虹发廊看见有六个年轻人开二部摩托车,分别持钢管、木棍,将发廊大门、里面玻璃砸坏,然后六人开着摩托车离开。 3、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6日14时07分,110指令:环城酒店后面“金彩虹”发廊有人闹事,要求该所查处。 4、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金彩虹发廊大门、玻璃被砸坏。 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金彩虹发廊被砸大门、玻璃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71元。 6、户籍证明,证实颜梓烨1992年4月28日出生。 7、被告人蔡传宁供述,2009年12初间一天,我和林斌在陆丰新城酒店四楼一房间,陈龙腾到房间后我叫他去环城酒店后面一间发廊叫一名叫“小玲”的小姐来,陈龙腾去了过了一会说那个小姐不肯来。随后我驾驶小车亲自到那间“金彩虹”发廊,我进去叫那位“小玲”,“小玲”骂我。我越想越生气,就打电话给林明文,叫他叫几个人来发廊这里。一会儿林明文带10人左右开摩托车到发廊附近,我从车上拿出木棍给他们,并交代砸东西就好,不能打人。林明文等人持木棍进去发廊砸东西。一会出来,我们各自驾车走了。 8、被告人林明文供述,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约12时左右,“狂龙”打电话叫我准备四五人。我接完电话后就叫了三人,就打电话给“狂龙”说我叫了三人,“狂龙”说三人不够,要七八人,人叫齐后到东海镇环城酒店后面等他。我就又叫了另外三人,我和曾伟胜、黄瑞雄开一辆“羊仔”摩托车,陈俊艺和颜梓烨、颜德茂开一辆“羊仔”摩托车,我们六人开两辆摩托车到环城酒店时,“狂龙”已在等我们,“狂龙”从其小车后尾箱拿了四支长约60cm的木棒给我们并叫我们把“金彩虹”发廊砸掉。我和曾伟胜、陈俊艺、黄瑞雄各拿木棒,颜梓烨、颜德茂二人没有拿东西,我们六人就开两辆摩托车到“金彩虹”发廊门口,冲进“金彩虹”发廊,对店内的物品进行砸打,我们砸打了约有一分钟就走了。 9、被告人颜梓烨供述,2009年的一天下午,林明文打我电话,说他跟人打架,叫我到六社路口等他们,林明文、颜德茂、伟胜等五人拿四支木棍,来到城北车站对面一间发廊里,将发廊的东西砸坏,我在发廊拿起椅子砸坏发廊的玻璃,然后就走。 (二)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9年12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蔡传宁与林斌在陆丰市华信酒店515号房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蔡传宁叫林斌打电话到东海镇“金都发廊”叫二名“小姐”到华信酒店515号房按摩。二名按摩小姐到后,发现被告人蔡传宁在房间内吸食“冰毒”便返回发廊。被告人蔡传宁见状,打电话到“金都发廊”进行威胁,并叫被告人陈龙腾带人去打砸“金都发廊”。被告人陈龙腾遂纠集被告人林明文及黄瑞雄、黄剑武、陈俊艺、曾伟胜一起来到“金都发廊”,持钢管等工具将发廊里的玻璃镜、电视机、沙发等物品砸毁。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金都发廊老板)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7日20时30分,有一名男子用手机(号码:18998515555)打电话要我叫一名按摩小姐到老华信酒店515房去按摩,于是我就叫阿珠去,发廊的另一名小姐陪同阿珠一起前往,大约30分钟后,阿珠她们回来说,515房内有一名男子在吸毒,她们见状就跑回来了,接着我接到18998515555打给我电话说:“你的铺不用开了。”然后就挂断线。过了30分钟后也就是晚上9时许,有6名男青年带着刀、铁管来到我发廊就开始砸发廊的物品,发廊的玻璃镜、电视机、沙发、茶具等物品被砸毁,而后他们驾乘三辆摩托车逃脱。 经混合照片辨认,王某辨认出陈龙腾。 2、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21时许,我与王某正在“金都发廊”大厅中喝茶,突然走进来五、六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走在最前面的是一名身穿白色风衣的男子,他先问我们说:“谁是老板”,我和王某都不敢出声。接着那穿白风衣的男子便从其身上抽出一支能伸缩的铁棍,上前砸打发廊墙上的玻璃。随后其他人就一齐动手,有的用手将电视机推倒在地,有的拿起发廊的椅子砸打墙上的玻璃,他们如此砸打了五、六分钟后,就逃离现场。 经混合照片辨认,郑某辨认出陈龙腾。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21时许,我在金都发廊楼下停车场值班,当时有六名男子共驾乘三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来到金都发廊楼下停车后,走上金都发廊,接着金都发廊发生噼啪的声音,大约10分钟,那六名男子走下楼,骑着摩托车朝广汕公路东面方向逃离。 4、证人林某一(金都发廊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上我和薛某在金都发廊上班,8时30分左右,老板王某叫我和薛某去老华信酒店515房,我们到后见到房内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在吸毒,他叫我们坐,薛某就说“走”,于是我们二人走出515房,该男子在我们走时说了一句“你们走,等一下你们就死定”。我们回发廊后把情况告诉了老板王某,30分钟后,发生发廊被砸的情况。 5、证人薛某(金都发廊员工)证言与林某一的证言一致。 6、证人林某二证言,证实登记在其名下号码为18998515555是蔡传宁在使用。 7、证人林斌证言,2009年12月17晚7时多,我按“狂龙”的电话来到华信酒店515房,我敲515号房时,房间里一名叫思洁的女孩子出来开门,房间里有蔡传宁及这名女孩子在场,几分钟后,这名女孩子说晴丽叫她去买东西,然后就先走了。蔡传宁则坐着在玩电脑,我们二人在谈论女子的事情,我就说在联乐大厦隔壁的一间发廊的女子长得不错,蔡传宁问我是否有电话,我就说有,然后将这发廊的老板的电话报给蔡传宁,蔡传宁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老板,叫老板叫二个妇女到华信515号房,没一会有二名女子来到了515号房,看到房内有吸毒工具,可能比较害怕,有一名女子先出去,另一个也跟着出去。蔡传宁则说:“你们如果敢走,等会你老板的店就好看,也不用开了”。然后蔡传宁拿起手机打电话给陈龙腾,叫陈龙腾来华信,顺便多叫几个人。大约七、八分钟后,陈龙腾来到515房,并持一支钢管,蔡传宁叫他带几个人到联乐那间发廊,把那间发廊砸了。没一会儿,陈龙腾打电话给蔡传宁说事情已经办妥了。 8、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7日21时许,有六名男青年持刀、铁管到东海镇广汕公路边华信保龄球馆后面“金都发廊”,砸毁发廊的玻璃镜、电视机、沙发、茶具等物。 9、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21时许,金都发廊的玻璃镜、电视机、沙发、茶具等物品被砸毁的情况。 10、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金都发廊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567元。 11、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7)陆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陈龙腾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12、被告人蔡传宁供述,2009年12月17日晚9时许其叫林斌打电话到金都发廊叫小姐华信酒店515号按摩,因小姐到华信酒店515号房后,发现其吸食毒品而离开,后指使陈龙腾带人去砸“金都发廊”的事实。 13、被告人陈龙腾供述,2009年12月17日晚约20时30分,我接到林斌用“狂龙”的手机打我手机,林斌叫我到老华信酒店515房。我接了电话以后就坐三轮车到老华信酒店515房,房内有“狂龙”及林斌两人,“狂龙”对我说:“你去联大找间发廊,具体什么情况问林斌,接着林斌对我说:“你去将联大旁边的一间发廊砸掉,同时多叫几个人去”,并拿了一根空心的铁管给我,我听后打电话给林明文,并叫他带几个人过来老华信载我,到时只见林明文带有四、五个人(黄剑武、黄瑞雄、曾伟胜、陈俊艺,其他人忘记了),我坐上摩托车往联大旁边的发廊去,上到二楼的发廊,我们几个没说什么,我用林斌给我的铁管将发廊的玻璃砸掉,而他们几个则用发廊的椅子,拿起向发廊的玻璃、桌子、饮水机等乱砸,并掀翻麻将桌。 14、被告人林明文供述,2009年12月17日晚,我和陈龙腾、黄思集、黄瑞雄、黄剑武一起在东海镇六驿中路兜风,陈龙腾接到“狂龙”的电话,陈龙腾听完电话后,说要打架,他马上开车赶去,我们其余也跟着去,在六驿中路一小店碰到曾伟胜、陈俊艺、王宗恒,他们便跟着我们一起到了金都发廊,陈龙腾、我和黄思集、黄瑞雄、黄剑武、王宗恒六人一起砸金都发廊的玻璃。 (三)被告人蔡传宁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许巧思、林淑倩窝藏事实 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蔡传宁获悉陈龙腾、林明文等人已将“金都发廊”砸坏的消息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叫华信酒店保安经理高某(另案处理)将房间换到514号房。当晚9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金都发廊”人员报案后,即派员赶到华信酒店进行调查。公安人员对514号房进行搜查时,被告人蔡传宁因被发现从窗外藏身的地方跳进房内,持手枪对准执勤民警,威胁民警放其逃跑,在民警对其做说服工作时,被告人蔡传宁对准民警张某开枪,击中张某下巴,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属重伤,致残程度九级。 被告人蔡传宁逃离现场后,通知其女朋友被告人许巧思收拾行李外逃,并通知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到东海镇六驿中路接应。
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便驾摩托车依约接上被告人蔡传宁到东海二中与被告人许巧思及陈龙腾女朋友被告人林淑倩会合,被告人蔡传宁将在华信酒店开枪射杀民警的犯罪行为告知他们。当晚,被告人蔡传宁、许巧思逃往东海镇神冲村躲藏。次日,被告人蔡传宁、许巧思逃往惠来县、揭阳市等地躲藏,期间,被告人许巧思根据被告人蔡传宁的授意,到陆丰市甲子镇打电话回东海镇为蔡传宁打探消息及打电话约被告人陈龙腾到揭阳市会合。
被告人陈龙腾、林淑倩到揭阳市与被告人蔡传宁、许巧思会合,被告人林淑倩提供其身份证给蔡传宁等人登记住宿,期间,四被告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还伪造身份证四张,先后在惠来县、普宁市、揭阳市等地躲藏。在揭阳市躲藏期间,被告人蔡传宁要求被告人林明文带10克“冰毒”到揭阳市供其吸食。
被告人林明文在东海镇购买10克“冰毒”后,带到揭阳市与被告人蔡传宁等人会合。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蔡传宁一伙五人逃往梅州市,由被告人许巧思租下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嘉宝大楼703房藏匿。同年1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将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许巧思、林淑倩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嫌疑人蔡传宁身上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子弹3发,缴获被告人林明文仿真手枪一把,缴获被告人陈龙腾以汽体为动力的钢珠手枪一把。经鉴定,从民警张某体内提取的弹头是从被告人蔡传宁身上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发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办事员)陈述,2009年12月17日我在派出所值班,当晚21时30分,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边华信保龄球馆后面“金都发廊”的老板王某打电话到我所报警,称刚刚有六个青年男子到其“金都发廊”砸毁物品后离去。 值班领导詹某立即带领我和郑某一、余某、苏某、蔡某到达现场处警,现场被砸毁玻璃镜、电视机、沙发、茶具等物品。经询问报警人王某,王某称当晚20时20分,有一男子打电话给他,要他叫个按摩小姐到老华信酒店515房去按摩,他就派了二个按摩小姐过去,二人到515房时见房里的男人在吸冰毒不敢进去就回发廊了,打电话叫按摩小姐的男人就又打电话给他,说按摩小姐敢不进去,他的发廊不要开了。大约21时许,有六个男子开了二辆二轮摩托车到“金都发廊”,持刀、铁管将发廊内的玻璃镜、电视机、沙发、茶具等物品砸毁后扬长而去。 为查明案情,詹某带领我、郑某一、余某、苏某、蔡某身着警服到老华信酒店515房进行搜查,酒店的总台只登记515房有人住,但没登记姓名、身份证等情况。我们到五楼后,向五楼的楼层服务员表明身份,叫她打开515房的房门接受检查,但服务员说她要打电话请求经理同意才肯开房门,这时514房的房门打开了,有两个男子从514房出来,我们即对其进行盘查,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酒店保安队长高某,另一个叫林斌,我们就责令高某叫五楼服务员打开515房门,经检查,515房没有人,这时我们发现514房的床头柜上面放有冰毒及吸毒工具,我们就对514房的高某、林斌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经查,514房内有两个旅行袋,其中一个内有少量冰毒,但林斌和高某均称不是他们的,也不知道是谁的,他们又称514房里只有他们两个人,没有其他人。我们继续对房间进行检查,当检查至窗户时,突然从窗外跳进一个男子,该男子持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他跳到靠洗手间的那张床的床上,背靠墙壁,把手枪上了膛对着詹某,詹某和苏某走到床边稳住他的情绪,并对他说:“你拿枪干吗?溜点冰干吗搞这么大动作?开枪打伤我们岂不变成大事”,该男子用枪指着詹某说:“走开,不然开枪打死你们。”这时我和郑某一、余某、蔡某及高某、林斌退到洗手间门口,和该男子隔着洗手间的墙互相看不到,我就拔枪上了膛,从墙角探出身子,该男子发现我拿着枪就朝我开了一枪,但打不中我,我就还了二枪,也没击中该男子,该男子继续朝我开了一枪,我被打中了嘴巴后倒地,那名男子趁势冲出房门逃跑。我们追出去,但追不上,随后我被送到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 2、证人詹某(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副所长)、苏某、余某、郑某一、蔡某(均系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民警)的书面情况反映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一致。 3、证人林斌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晚其在华信酒店514号房,一名公安人员被蔡传宁的枪击中,蔡传宁开枪后马上逃跑。 4、证人高某(老华信酒店的保安经理)证言,2009年12月17晚9时许,“狂龙”打电话给我说要在五楼开多一间房,于是我打电话到总台给他开了514房。后我到酒店514房,见“狂龙”和另外一名男子,过了一会我准备走,当我打开房门时,公安同志站在门口把我叫住。这时在房间内跟狂龙一起的那名男子也走出房间,公安同志也把他叫住,我跟公安同志说我是华信酒店的保安经理,公安同志叫我叫人打开515房,于是我叫楼层服务员打开515房,公安同志进去515房见没人就出来了。公安同志叫我们二人进514房,并在该房间内检查,在窗户空调架发现有人叫他下来时,我见“狂龙”从房外窗户跳进房内,手持一把手枪迅速跑到靠近卫生间的床上,“狂龙”的手枪对准与我同一方向的公安同志。接着枪响了,随后听见公安同志说有人中枪了。 5、证人张某一(华信酒店楼层服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2009年12月17日晚10点左右,我在华信酒店五楼服务台上班,这时有五六名警察问我515房在哪里并叫我开门,当时我打电话给总台客房部长郑英,这时保安经理阿畅从514房出来对我说“把房门打开让他们查看”,于是我就开门让警察进去,当时515房没人,警察就去514房查。随后听见二三声枪声,接着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支手枪从514房跑出来走下楼梯,后面二名警察随后追下楼梯,一会一名警察口部流血被另一名警察扶着从514房出来乘电梯下楼。 经混合照片辨认,张某一指认案发时从华信酒店514房跑出来的男子是蔡传宁。 6、证人郑某二(华信酒店收银台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保安经理高某有交代其将515号房转到514号房的事实。 7、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从事房地产中介,于2010年1月9日晚上出租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嘉宝大楼703房给一名女孩子。 8、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陆丰市华信酒店514房的情况。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丰市华信酒店514房,房门向东面,进门东南侧为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有一滩40×35cm的滩状血迹,卫生间门西侧背面墙上有一处60×50cm的点状血迹,西面墙靠床墙高170cm处有一弹孔,在距北墙100cm距门口200cm处地面有一弹头(1),弹头西面200cm处地面上有一“六四”式弹壳(2),距西墙100cm距北墙130cm处有一“六四”式弹壳(3),弹壳(3)西南侧30cm处有一弹头(9),在电视柜下面有一香烟烟头(6),在东面床上中间有一“六四”式弹壳(4),靠近卫生间墙床下有一发“六四”式子弹(7),床上放有一黑色手提电脑包,包内有“一部手提电脑、一小包白色粉状药品、一小铁盒内有三发“六四”式子弹,在近卫生间床头柜距地面130cm处墙上有一弹孔,内有一弹头(10),距地面200cm处墙上有一弹孔,床下有一“六四”式弹壳(8),在柜台上有三个烟头(5)和一小罐金铂纸,西边床上有一盒吸毒工具,在背面墙距门口250cm处墙高200cm处有一弹孔。上述痕迹物证均已包装提取。 9、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仿“六四”手枪一支,内有子弹3发;仿真枪一支,打钢珠,内有子弹12发;仿真手枪一支;假身份证4张(名字为陈辉武、方荣城、方丽旋、林玉芳);林淑倩身份证一张。 10、陆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室鉴定书,证实民警张某下颌面颈部枪弹创并导致下颌粉碎性骨折及第三颈椎骨折和口底、舌根、咽部、颈部损伤,符合枪弹创特征。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九级。 11、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病历资料,证实民警张某2009年12月17日晚10点被人用仿“六四”式手枪从近距离击中下颌部,随即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在局麻下行“颈部异物探查术”,取出金属弹头一颗。于2009年12月19日晚转入该院治疗。 12、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痕迹鉴定书,证实民警张某体内提取的弹头与在被告人蔡传宁身上缴获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的样本弹头的线条痕迹特征反映一致,为被告人蔡传宁身上缴获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所发射。 13、陆丰市公安局《陆丰“12.17”专案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1日在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嘉宝大楼703房抓获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许巧思、林淑倩。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淑倩1992年9月18日出生。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许巧思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蔡传宁供述,2009年12月16日我叫老华信酒店的保安经理高某(外号“乌猪”)为我在老华信酒店开房,“乌猪”安排我住进515号房。次日晚上8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朋友林斌,叫他到老华信酒店515号房来,林斌来到515号房,我们闲聊时,林斌说有一间发廊的按摩小姐长得可以,我就说:“叫小姐过来看看。”于是林斌就用我的手机(号码是18998515555)打电话给联乐大厦旁边一间发廊的老板,叫二名小姐到老华信酒店515号房来,一会儿二名小姐来到515号房,可能见到床头柜上有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及吸管,其中一名小姐就说“还是走吧”,另一名说“没事”,我就接着说:“你们敢走!”于是说走的那名小姐就走出房间,另一名小姐也就跟着走了。林斌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发廊的老板,林斌打完电话说发廊的老板没什么理他,我就说:“他的料就那么大!”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龙腾说:“联乐大厦旁边的发廊的老板“料大,”你去看看老板是什么人。”这时,刚好“乌猪”来到515号房,我对“乌猪”说:“再开间房,等一下可能要用”,于是“乌猪”叫人开了514号房。而后,我打电话给陈龙腾告诉他事情办完了到514号房来,过了一会,陈龙腾来到514号房,跟我说“事情办好了”就走了。又过了一会,约21时30分,“乌猪”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说:“公安来515号房查房,现已上来。”接着林斌和“乌猪”走出514号房,他们开门时我看见门外有穿警察制服的公安同志,我就爬到房间窗外的空调外机站着。公安同志盘问林斌和“乌猪”,接着进房检查,一名公安同志检查到窗户往外看时发现了我,就大声叫道:“窗外有个人,下来,”于是,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迅速跳进房间,跳到靠近卫生间的那张床上,公安同志见我有枪就要我冷静,对我做起思想工作,我对他们说:“你们让开,如果不让开我就开枪打死你们!”同时,我用枪指着我前方的二名公安同志,其中一名同志见对我劝说无效,就鸣枪警告,我以为是要向我开枪,就将手枪上膛朝开枪的公安同志的方向开枪,具体开了几枪,我已经记不清楚了,我见那名开枪的公安同志被我击中后倒地,就迅速往房外跑。我跑出酒店来到桃园十巷巷头,打电话给在我住处(桃园十巷1号)的女朋友许思静,说我出事了,叫她收了衣服出来巷头。接着,我又打电话给林俊宏(绰号“大鸟”),告诉他我出事,到六驿中路来接我。随后我想“大鸟”的目标大,就没有去与“大鸟”会合。我又打电话给许思静,叫她到东海二中门口会合。接着,我就叫林明文到桃园十巷巷头来接我,林明文和陈龙腾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桃园十巷巷头,载我来到东海二中门口,许思静已在东海二中门口等了,我跟许思静说我已经出事了,开枪击中了公安同志,现在要出逃,叫她离开我,但是许思静称不愿意离开我。我就叫林明文和陈龙腾先走,我驾驶林明文的摩托车载着许思静到东海镇神冲村,在神冲村一间无人居住的破屋子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约8点,我和许思静坐“的士”来到惠来县城,我又叫许思静自己坐车回甲子镇了解情况。而后许思静返回惠来县城,告诉我被我打中的公安同志没死。我们在惠来县城住了十几天旅社又转到揭阳市住了二三天。在揭阳市的第一天,我叫许思静打电话给陈龙腾叫他来揭阳,于是当天陈龙腾及其女朋友林淑倩就到揭阳和我们在一起。在揭阳市的第二天,我叫许思静打电话给林明文,叫林明文带10克冰毒到揭阳给我,林明文当天就带10克冰毒到揭阳给我。第二天,我们五人离开揭阳到了梅县,在梅县一酒店住了一晚,许思静在梅县租了一间出租屋,第二天我们五人就到出租屋住,至今天我们五人在出租屋被公安同志抓获。我被抓获时被缴获的这支枪是我开枪打伤公安同志的枪。 17、被告人陈龙腾供述,2009年12月17日晚,我们砸了发廊后,“狂龙”打我电话,叫我和林明文开摩托车到东海六驿中路“时光”发廊处等他,见面后我们就载上“狂龙”经土笼街时,“狂龙”又叫开往“二中”,当我们到达“二中”时,我见许思静手提一提袋向我们走来,这时“狂龙”才对我们讲“我刚才开枪打了人,不知他是生是死,你们去外面找工做,不要在东海这里,”给我和林明文各500元,开我的摩托车载许思静走。 12月下旬的一天,我就去珠海我舅舅那里,隔了几天,我就去找在珠海拱北打工我的女朋友林淑倩。又隔了几天,许思静发信息到我女朋友林淑倩的电话,信息只写“请回电”,刚好我女朋友这号码卡是我在用,我见到信息后也不知是谁,就回拨过去,听到是许思静的声音,许思静对我说要我和林明文到葵潭“的士”站才联系。于是,我和林淑倩于第二天回陆丰,并坐班车到葵潭,许思静带我们到普宁华强广场周围的一出租屋见到“狂龙”。当晚,“狂龙”要我打电话给林明文,要他第二天带10克冰毒到普宁。“狂龙”他们先去揭阳榕城一间招待所,第二天我接到林明文就过去会合,林明文将10克冰毒拿给“狂龙”,我们五人在招待所住了一晚就包车去梅州。我们在东洋宾馆住了一晚后,搬到梅州太平洋酒店旁边的出租屋住,出租屋是许思静付费及租的,住了一晚,于2010年1月11日早上公安机关将我们五人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一把用钢珠为子弹的气枪。 18、被告人林明文供述,蔡传宁开枪打警察的事,许思静和林淑倩当夜都知道了,我们到场后,蔡传宁叫许思静拿1000元给我和陈龙腾并跟我们说的话,林淑倩、许思静、和陈龙腾都在场,也有听到。 2010年1月一天20时许,陈龙腾打电话说蔡传宁叫我带10克冰毒到普宁车站会合,我买了10克冰毒于第二天坐“的士”到普宁车站,陈龙腾和林淑倩在车站等,之后坐“的士”到揭阳见到蔡传宁,之后蔡传宁、陈龙腾、许思静、林淑倩和我五人到梅县,在东洋宾馆住了二天,1月8日下午就到太平洋酒店对面的出租屋7楼居住,是许思静去租的,在出租屋住时由许思静和林淑倩去买吃的和买东西,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抓获。“狂龙”在出租屋时拿了一支麻醉枪给我,被抓时被公安机关缴获。 19、被告人许巧思供述,那晚出逃之前,我和林淑倩二人在我住的桃园出租屋,大约10时多,我接到蔡传宁的电话,叫我把家里的东西收拾好,准备去外出。我和蔡传宁到东海二中门口,蔡传宁与他人说话,一会蔡传宁向我拿800元,跟蔡传宁说话的人走后,蔡传宁载我到东海旁边一村庄。之后到惠来,第二天,陈龙腾打电话到我手机,我没有接,蔡传宁就对我说,你到外面的公共电话打给陈龙腾,我告诉陈龙腾在葵潭的加油站相见。我在葵潭接陈龙腾和林淑倩到惠城与蔡传宁见面,之后,具体与外面联系的就由陈龙腾。我们四人又到流沙,并在流沙住了6个晚上,换住了三间旅社,蔡传宁说是要办暂住证,我们四人都照了相。在榕城的旅社住的时候,陈龙腾和林明文联系后与我们会合。我们又逃至梅州,我拿林淑倩的身份证去租出租屋,直到被抓。 20、被告人林淑倩供述,2009年12月25日,我男朋友陈龙腾到珠海找我,在珠海住了六七天后,“阿静”(即许巧思)在区号为0663的公共电话打我的手机,陈龙腾接电话后,问我是否一同回陆丰,我想反正无事就答应了。我们回到陆丰当晚在我家住。2010年元月2日,我们到甲子“的士”站,与许巧思会合后,包车连夜到惠来。在惠来的出租屋见到“狂龙”。元月4日中午,陈龙腾、“狂龙”、“阿静”和我到揭阳,住在揭阳的一间旅社。当晚10点多钟,我和龙腾包出租车过普宁车站接林明文。次日凌晨约3时,我们接到林明文后回揭阳的旅社。我们五个人在揭阳旅社住了3天。我们五人包车到梅州,当晚我们住进了梅州的“东洋”宾馆,次日到出租屋住,出租屋是“阿静”去租的。后在该出租屋我们全部被抓获。在这过程中,我有怀疑蔡传宁在“跑路”,转换这么多地方,我有问龙腾,龙腾说就当是旅游好了,我有帮他们去买吃的,也有提供我的身份证给他们登记房间。在普宁的时候,蔡传宁说要去办假身份证,于是我和陈龙腾、“阿静”、蔡传宁4个人去普宁的一间相馆照相,我不知道谁去办证,后来是我和“阿静”一同去一间小卖部拿回这4张假身份证,至于有没有使用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林明文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陈龙腾为了谋取利益,向阿强购买“冰毒”,除了部分提供给被告人蔡传宁吸食,自己直接贩卖给陈某二1次0.5克;指使被告人林明文负责送货,多次将“冰毒”贩卖给陈宝国、谢伟立、陈某二等人吸食,其中贩卖给陈某二2次共1克。被告人蔡传宁为谋取利益,指使被告人林明文将“冰毒”送到建设路贩卖给林斌;2009年12月17日,陈某二发信息给被告人陈龙腾要买0.5克冰毒,被告人陈龙腾回信息叫陈某二去华信酒店515号房拿,陈某二到了515号房,被告人蔡传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陈某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被抓的头一天2009年12月17日,我整整在(华信酒店)601房待了一天,当时我也不清楚外面是什么时间,我发信息给陈龙腾,称要买“半个货”(指冰毒半克),陈龙腾回信息叫我去华信酒店515号房拿,于是,我走出601房到了515号房,陈龙腾并不在,只有“狂龙”在房间里,他叫我坐并桌子上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就起身走了,刚要出去时,碰见一个年轻人进来,我不认识他,我没有理会他就走了。我没有付钱给“狂龙”,我的钱是要付给陈龙腾的,但是下半夜就被抓了。 除了这次外,我还有向陈龙腾买一次,还有二次是陈龙腾叫我去向一个年轻男子买的。大约在我被抓的一个月以内,具体哪天我忘了,我打电话给陈龙腾称要买冰毒,他就叫我到东海镇人民桥上等他,后来就在人民桥上向他买了半克冰毒,价钱是200元,是直接交给陈龙腾的。另外二次我打电话给陈龙腾称要买半克冰毒,他说他没有,叫我打一个叫“龙门”(音)的人拿,我就按陈龙腾的指示打电话给一个叫“龙门”的人,“龙门”叫我去人民桥头等他,他就送冰毒过来,第一次是付150元给他,第二次也是半克,价钱150元,但是第二次我没有付钱,我说先欠他的。 经混合照片辨认,陈某二辨认出陈龙腾、蔡传宁、2009年12月17日去华信酒店515房找蔡传宁的是林斌,叫“龙门”的人是林明文。 2、证人林斌证言,2009年12月17晚7时多,我按“狂龙”的电话来到华信酒店515房,我敲515号房时,房间里一名叫思洁的女孩子出来开门,房间里有蔡传宁及这名女孩子在场,几分钟后,这名女孩子说晴丽叫她去买东西,然后就先走了。 我单独与蔡传宁在一起的时候,有人去向蔡传宁买冰毒,但我不知叫什么名字,但大部分是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的,大部分是林明文去送货。 我吸食的冰毒从蔡传宁购买八、九次,据我回忆,我与蔡传宁交易叫他送到龙山宾馆、联乐大厦,最多一次买了2克,有时1克,有时半克,每克300元,总共从蔡传宁购得10克左右,约3000元。还有林明文拿一次给我吸食,叫他送到建设路德明按摩旁边的一条小巷给我,我没有拿钱给他,他叫我与蔡传宁算。 3、被告人陈龙腾供述,我认识“阿强”是在食麦当劳时聊天认识的,认识“阿强”后,向他拿过二次冰毒,一次五十个,一次十个,一个230元,除了部分给“狂龙”吸食,其他的我有曾先后叫林明文送货给志童、国兄(陈保国)、大头立(谢伟立)、阿城,有时我也亲自送货给他们几个人,转卖给他们的价钱在240元-300元不等,噢,我记起来了,我还卖给燕坤、林俊浩、老彭、陈某二、林斌。 毒品的事我本人没有贩卖,但我有介绍给林明文去卖,因我外面认识的人比较多,大约在2009年11月—12月,我曾介绍叫建城、陈志童、宝国、大头立、洪思堤、红有。这些人要冰毒时就打我电话,然后要是第一次,我就打电话给明文,由明文拿冰毒给他,刚开始我有叫林明文送到桥西酒楼旁边的阿旭家里给建城和红有,叫林明文曾送到东兴宾馆旁边的一间房给“大头立”,而洪思堤则是林明文送到新厝仔给他,宝国则叫他送到联乐大厦、穗丰宾馆及老华信给他,陈志童叫林明文送到桥西给他。我介绍这些人给林明文后,由林明文直接联系,送多少我不够清楚,但我知道每克大约250-320元左右。林明文曾经有拿钱给我,但我从没有拿。林明文的冰毒是从王宗恒及“老彭”购买。 4、被告人林明文供述,我帮陈龙腾送货,但我知道这些冰毒是蔡传宁的,蔡传宁才是后主,蔡传宁将贩卖毒品冰毒的事交代给陈龙腾打理。冰毒送给谁由陈龙腾联系好,或是蔡传宁自己联系好买主,然后陈龙腾就叫我将冰毒送到指定的地点,我就完成任务了,收钱的事由陈龙腾负责。每次都是陈龙腾打电话叫我去送冰毒,陈龙腾每次都是向我说明是“宁兄”交代的。 从2009年11月份到蔡传宁“跑路”这段时间,我帮他们送到老华信门口给国兄(陈宝国)5-6次,送到桥西酒楼门口给买主(戴着鸭舌帽)5-6次。我每次去送都是陈龙腾包装好冰毒后拿给我并叫我去送到指定地点,我估计每次去送是1个或2个,也就是1克至2克。有几次陈龙腾叫我去送冰毒,由于我没空不能去送,都是由陈龙腾自己送过去。 除了上次交代的送过5次冰毒外,我还有送冰毒到东兴宾馆给谢伟立“大头立”,送冰毒到安腾网吧给一个男子,送冰毒给一个叫陈某二的女子。送给谢伟立6-7次,约12-13克,每克300元,钱由陈龙腾向谢伟立收取。送到安腾网吧二次,第一次1克,第二次2克,每克400元,由陈龙腾向该男子收钱。我送给陈某二二次,每次的量是1克,每克400元,这二次的钱是我收取后交还陈龙腾,这二次是陈龙腾叫我向陈某二收取的。 被告人林明文庭审时承认蔡传宁有叫其送一次冰毒到建设路。 (五)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杨某三等四五人在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等人经营的“联合谷”歌舞厅喝酒时砸坏空调机而被歌舞厅人员殴打,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等人获悉便赶到现场。杨某三之叔杨某二驾驶小车赶到现场进行劝阻,被告人蔡传宁、林俊宏等人认为杨某二讲话难听,遂持枪对杨某二行进追赶,并将其小车玻璃砸碎、车头盖砸坏,造成杨某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暑假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夜晚约12时左右,我接到朋友的告知,我侄子杨某三(又名杨世佳)在东海北堤路贸易城“联合谷”被人殴打,我连忙开一部黑色皇冠2.8小汽车赶到现场,只见杨某三被二个人围在路边殴打,且二个人都持有一把“五四”式军用手枪,我只认识其中一位外号叫“大鸟”,我连忙将杨某三拖上小车,但“大鸟”及另一个持枪的男子围上来,不让我的小车走,“大鸟”用手枪砸碎副驾驶位的玻璃、反射镜及车头被砸凹,我见到其二人持枪,便开车逃走,当至财政局门口时,被其两人开摩托车拦住,他们两个人准备要殴打我们时,我兄杨淡科赶到,才劝开他们。后来我叫朋友林某四送修理厂修理,共花了人民币2000多元,费用是林某四付的。 经混合照片辨认,杨某二辨认出殴打杨某三的是蔡传宁和林俊宏,用枪砸小车的是林俊宏。 2、证人杨某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几个同学在“联合谷”酒吧包厢喝酒不小心打破了一个玻璃杯,“大鸟”和一帮人进来硬说是我们去砸他的场子,我向他解释是我同学不小心打破的,他们不理,“大鸟”把我拉出大厅,先是打了我一巴掌,他们有成十个人把我围住,其中“大鸟”和一位叫“狂龙”各持一支手枪,那些人将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大厅角落。后来是我叔叔杨某二去现场把我带走的,我叔叔带我出来时,他们还追出来。“大鸟”和“狂龙”用枪柄砸我叔叔的车窗玻璃,我叔把车开走,“大鸟”和“狂龙”还用摩托车在后面追,至河边财政局门口时,被他们拦下,“大鸟”和“狂龙”用枪指着我们说“这事没完”后来是我爸爸杨淡科来到才劝开。 经混合照片辨认,杨某三辨认出殴打他并持枪砸杨某二车玻璃的是蔡传宁和林俊宏。 3、证人林某四证言证实,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的一天,其有叫人帮杨某二修理小汽车,当时驾驶室的玻璃坏了,修理费用是林某四付的,但费用是多少已经忘记了。 4、证人杨淡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个凌晨,我在家睡觉,突然接到刘怀森的电话,说我儿子杨某三在贸易城联合谷被人殴打。我就说“赶紧劝开,不要惹什么事。隔一会,刘怀森又打电话叫我赶紧过去,我就马上搭三轮车去贸易城,在陆丰财政局门口时,我看见“大鸟”和几个男青年在追我的儿子杨某三,我马上下车,并对“大鸟”说是我儿子。追的人就停下来,其中还有人说“打死他”,这时我看见杨某二也在现场,他所开的小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的右侧玻璃已被人砸坏,发动机盖也被砸凹。后被我劝开了。杨某二当晚开的小车是皇冠2.8,事后我听杨某二说车是被“大鸟”砸坏的,估计修理费用二、三千元。 经混合照片辨认,杨淡科辨认出林俊宏。 5、证人刘某三证言证实,2005年期间,一天晚上,我在“联合谷”房间喝酒,这时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我走出来看到另一个房间围着好多人,林俊宏、蔡传宁都在,“联合谷”保安也在场,我听到林俊宏等人说杨淡科的儿子在房间喝酒时砸坏里面的空调机,林俊宏有打他几巴掌,我看到杨淡科也在场,杨淡科说愿意赔偿,我听后因大家都认识就走开了,第二天听说杨淡科一方的一部小车玻璃被砸掉。 6、被告人蔡传宁供述,2005年我和林俊宏、张火金、刘某三共同经营东海贸易城楼下“联合谷”期间,夏天的一天晚上2时左右,我准备睡觉。刘某三打电话给我,叫我赶快过去“联合谷”,我过去时看见林俊宏已经在现场。怀森过去拦住我,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杨淡科儿子在喝酒时拆掉房间空调机,这时我看到有10多个青少年在那里,其中一个蹲在地上的杨淡科儿子,他要过来跪在我面前时,我叫他不要这样,叫他打电话叫其父亲来。这时,刘某三也赶到现场,一会杨淡科和杨某二到现场,杨淡科说既然他儿子毁坏东西,他一定要赔偿,我们听后也表示同意,杨淡科和杨某二先带其儿子回去。杨淡科回去后又返回说是被我们过分,我一听就很生气,就和林俊宏、刘某三一同拦住杨某二驾驶的小车,我们三人把前排二个窗玻璃用脚踢掉,然后再打杨某二几巴掌,在杨淡科的劝阻下我们才罢手。 7、被告人林俊宏供述,几年前的一个夏天晚上,我们已经差不多要收档,杨淡科之子带几个人到“联合谷”来,不听劝阻,一定要开房喝酒,进房后大吵大闹,并损毁房间的设备,所以被保安殴打制服了,我们几个老板也相继到场,后来杨淡科说了些好话,我们也就算了,但是不一会,杨淡科的弟弟赶到,说话不好听,我们就不肯他走,后来他的小车被我们追上,玻璃被我们砸了,那辆小车是我一个人去砸,只有砸破车窗玻璃,当时刘某三在场,蔡传宁当时在联合谷门口那边。杨淡科的弟弟被我们打了一巴掌,最后还是杨淡科说好话,我们才放过他的弟弟及儿子,也没有要他们赔钱。 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3年10月13日以蔡传宁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情况。 7、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7)陆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俊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俊宏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陈龙腾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10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龙腾与陈俊治、黄保陆、黄剑武、郑迪炉、曾加选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东海镇人民路工商银行附近地方时,发现林俊宏、龙某、余某一驾驶摩托车看他们一伙,被告人陈龙腾等人遂将他们拦住并质问,然后持木棍、刀、枪对林俊宏进行殴打,致林俊宏受伤。经法医鉴定,林俊宏损伤属轻伤。 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陆公(北堤)行受字(2009)第120号],证明林俊宏于2009年10月14日22时07分向“110”报案,称被他人持刀砍伤。 2、被害人林俊宏陈述(2009年10月17日报案笔录),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我与朋友龙某、余某一驾摩托车在人民路逛街时,突然从后面驶来七八辆摩托车,约有十多人,分别持猎枪、西瓜刀、棒槌等,挡在我的车前不让我走,其中拿棒槌的一男子揪我的头发,逼问我为什么看他,接着就用棒槌打我,我用手臂挡后逃跑。二名持刀的男子追我,至桃园门诊附近,我的头部右侧被砍了一刀、背部被砍了三刀,他们没有再追并离开。我立即打电话让朋友陪我到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见龙某、余某一也到医院,于是我打电话报警。那伙人中持猎枪的三人我认识,分别是“迪炉”、“保陆”、“亚武”,年约20岁,桥西、六驿村人。还听说有一人叫“龙庭”。他们打我的原因不清楚。 同月18日,林俊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二张照片分别是郑迪炉、“阿武”。 3、证人余某一证言,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我俩与林俊宏在人民路被一伙持枪、刀、棒的十多人围堵,其中持枪的三人对我们吆喝“为什么看我们”。然后,一名叫“俊治”的持刀将林俊宏拉下车,用刀砍向林俊宏,我见林俊宏用手臂挡了一下就逃跑,有几人向他追去。几人持棒殴打我俩的头部、手臂等部位,他们见我俩没有还手就驾摩托车走了。我俩马上到人民医院治疗,见林俊宏也在医院。那伙人中持猎枪的三人分别是“迪炉”、“保陆”、“亚武”,还有“龙庭”、“俊治”、“加爽”,其他的不认识,不清楚他们打我们的原因。我的伤情很轻,不必作伤情鉴定。 同月18日,余某一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三张照片分别是郑迪炉、王保陆、“阿武”。 4、证人龙某证言,陈述情况与证人余某一一致,但对方的人一个都不认识。伤情很轻,不必作伤情鉴定。 5、证人赵某一证言,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我在人民路工商行门前做“烧烤”生意,突然面前有人在吵架,一男青年向北堤路方向急跑,有人追了上去。一会剩下的人也各自离开。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2009)陆公刑活检字第273号]及伤情照片,检验时间:2009年10月19日;检验对象:林俊宏;检验所见:右面部皮肤见一斜行裂伤5×0.1cm,其上方延续擦破伤1×0.1cm,左前臂皮肤见一斜行裂伤6×0.1cm,其上方延续擦破伤2×0.1cm,下方延续擦破伤1.5×0.1cm,右腰部皮肤见一斜行裂伤3×0.1cm。均已缝合,创角锐,创缘齐。分析所伤符合锐器伤。其中右面部皮肤裂伤5cm,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标准。结论:林俊宏的损伤属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侦查机关于2009年10月14日22时接报案后,立即对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工商银行门前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未发现异常现象。 7、被告人陈龙腾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10时多,我与黄保陆、曾加选、曾伟胜、海生、陈俊治及其他不认识的共十多人,驾驶几辆摩托车在人民路逛街。在工商行门口有三个男青年坐在摩托车上用一种眼光在看着我们,黄保陆便调头回到他们面前,问他们为什么要看我们,他们没有回答,再问时其中一人好象在骂我们,黄保陆就打了他们,我也动手打他们。二人逃跑,曾伟胜、海生就追。我和黄保陆等人继续打没有逃跑的人,这人说认识黄剑武和“阿远”,我们便不再打他。那三人我都不认识。据海生说有一人在桃园门诊路段被他们的刀砍伤。 (七)被告人陈龙腾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龙腾与陈俊艺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大伯爷公庙附近时,发现原与其有矛盾的张某二驾车经过,遂上前将张某二拦住,对张某二进行殴打。当晚11时许,周某、张某二驾摩托车途经东海镇大街时,碰见被告人陈龙腾与陈俊艺、黄剑武、黄保陆等人,周某上前质问时,被告人陈龙腾掏出钢珠枪,周某见状逃跑,被告人陈龙腾与陈俊艺、黄剑武、黄保陆随着追赶周某,周某被黄剑武开枪击中腿部而倒地。 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二的证言,9月23日晚上我和周某驾着摩托车在外面逛,路经大街时碰到陈俊艺等人,周某停车上前去询问陈俊艺当天下午因何事要打我,其回声应:打他又怎样?接着从身上掏出一把“六四”式手枪,我们见状就弃车逃走,当我们走到南堤路的三寮尾路口时,对方开了一枪打中周某的脚,周某中枪后摔倒在地上,我立刻上前扶起他,这时旁边有个人(他可能是认识周某的)和我一起扶着周某逃走,我将周某扶起坐三轮车到人民医院治疗,那位路过的人在我们搭上三轮车时就自行离去了。刚开始时陈俊艺开车载着一个女孩,后来当他掏出手枪时,和他一起追赶我们的有很多人,但具体多少人,是什么人,我看不清楚。其中陈俊艺有持枪,另外其他人也有一、二个有持枪,开枪并打中周某的是另外一个叫黄剑武的,我只有听见一声枪响。我和他们有过节是在2009年9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驾着一辆“羊仔”摩托车载着周某的老婆许某到新光小学接他们的女儿放学,路经后墟仔老爷庙处,忽然龙腾、陈俊艺两人驾摩托车上来把我拦住,刚开始陈俊艺问我:好久不见。过一会才又问:你和“上陈兄”有否在一起?接着龙腾下车说:你这个“上陈兄”,从身上掏出一把银色的手枪上来砸我,跟着两人上前来一起对我进行殴打,后来他们看我没还手就自己开车离去。我到周某家时将路上发生的事情说给他听。在这之前我和龙腾、陈俊艺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也不认识黄剑武、龙腾及陈俊艺,只是平时听过他们的名字并有见过他们,知道黄剑武和陈俊艺是东海镇六驿村人,其他情况我并未清楚。当天下午被龙腾他们殴打时我没有报警。 2、证人许某的证言,2009年9月23日晚上,我正在家中带小孩休息,忽然有个陌生人打电话跟我说我丈夫在东海镇迎仙桥被人用枪打伤,现在人已经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我听后就匆忙一个人搭车赶到人民医院急诊部,医生帮周某止血。医生称要给周某动手术需要公安机关的证明,因此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听张某二说打伤我丈夫的人就是在2009年9月23日下午打张某二的人。2009年9月2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我叫张某二载我到新光小学接我女儿周静瑶,有二名约20岁左右的男青年跟我们的车一同进了新光小学,我以为是接学生的就没有留意。张某二开摩托车载我及女儿回家。经洪厝围靠金碣路“大伯爷公庙”附近空地时,先前开车跟我们进新光小学的二名男青年突然开摩托车上来,并把我们拦停。那二名男青年下车后就对张某二说:好久不见了,你经常和“上陈人”在一起。张某二没有回答,那二名男青年便用拳头打张某二的头颈部。于是我们便下车,那二名男青年中的其中一名从腰部抽出一把银白色手枪,又用枪柄击打张某二,打了几分钟后便开摩托车离开往金碣路方向逃跑。我们回到家里,并把这件事告诉周某。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09年9月23日下午我因没空就叫我的朋友张某二去新光小学接我女儿周静瑶(6岁),回来时张某二称被人殴打,并认识对方。当晚我和张某二开车要回家时刚好碰到对方,于是我就掉过摩托车头过去问他们因何事要打人,没想到对方约有十多人(都是二十多岁男青年)一起围上来,其中有二个人掏出手枪,其他人都是拿刀,我见状丢下摩托车逃走,没走几步就听到一声枪响,我的大腿被打中摔倒在地上,倒地后我就昏迷了,醒来时人已经在人民医院。我不认识对方,他们拿的像“六四”式的手枪。我近期没有与人发生矛盾,不知道开枪的是什么人。当天晚上我中枪后昏迷了,第二天早上醒来后我才叫我老婆去派出所报警。 4、广东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周某于2009年9月24日入治该院,于同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右大腿根部异物存留:子弹,左大腿弹道贯穿伤;治疗进行“下肢清创,金属异物取出术”。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 5、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于2010年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24日上午,我所接到周某亲属来所报案,称周某于前一天晚上11时许在东海镇南堤路杉寮尾路口,被人用手枪打伤腿部。立案后,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交待周某到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验伤。之后,侦查人员又多次致电催促周某尽快验伤,但周某一直没有到法医门诊鉴定伤情。 6、被告人陈龙腾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和陈俊艺开一辆摩托车载其女朋友回家,在东海镇新光小学附近的路上,遇见一男青年开摩托车载一小孩和一女青年,陈俊艺拦住该男青年进行殴打,我见状下车帮陈俊艺,也用拳打这个人,并拿出汽枪威胁他,之后我们便离开。后来陈俊艺说被打的那个人叫宇凡,年约18岁,老早就想打他,但没有说打他的原因。当天晚上11时许,我和黄剑武、黄保陆、陈俊艺等分别开几辆摩托车逛街,遇见汉坚和“老三”(20多岁,黄剑武认识他)等人开着摩托车,陈俊艺载其女朋友的车被汉坚和“老三”踢倒,并被他们殴打。我们赶上去,我下车后拿出一支汽枪,他们见状就逃跑,我们追了一会,看见汉坚倒在地上。汉坚掏出枪向我们开枪,我们就避开,后来有一辆小车过来,下来四五人,均戴鸭舌帽,持长枪朝天上开了一枪,我们就离开。 (八)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与黄剑武、黄思集、黄保陆等人驾摩托车途经东海镇金星苑楼下刘某米店时,发现魏某在店里,便由黄剑武将魏某叫到外面,之后,被告人陈龙腾用拳头殴打魏某,魏挣脱走进店内躲避,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等人追入店内,并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对魏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魏某损伤属轻微伤。 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今天(200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我在自家米店里(位于东海镇金星苑)跟堂外甥魏某聊天时,有五名男青年驾二辆摩托车来到店门前,其中一人招手叫魏某出去,魏某出去约半分钟,就被他们追进店里,其中二、三人手中各持一支手枪,对魏某进行殴打。我要上前劝阻,一人持枪指着我将我控制住。他们打了一阵便离开。 2、证人杨某的证言,陈述所见情况与证人刘某一致。 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1月7日下午,我在姨丈刘某的米店聊天,有五名男青年驾二辆摩托车来到米店外停车,其中黄剑武向我招手示意我出去,我出来后,陈龙腾突然向我左脸打了一拳,我慌忙跑回店内,陈龙腾及另一人冲进店内,用枪状物砸我,我姨丈上前劝架被他们的人拦住,他们打了一阵后就离开。他们打我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我与周某是朋友,周某与他们打过架。 经混合照片辨认,魏某辨认出参与殴打他的陈龙腾、林明文、黄剑武。 4、(2009)陆公法门字第490号法医检验意见书,检验时间:2009年11月8日;检验所见:患者魏某头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5×0.2cm(已缝合),创角钝、创缘不齐;左面颧等多处肿胀压痛及皮肤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被告人陈龙腾的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我和林明文、黄剑武逛街至东海环城酒店路口时,看见以前曾在路上拦打陈俊艺的魏某在米店门口坐,我就走过去,他见状走进米店,林明文也跟我追进去,我对他打了几拳,他拿起椅子反抗,我拿出一支汽枪吓他,店主前来劝架,我们就离开。林明文有否持械或打魏某我记不起了。 6、被告人林明文的供述,200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我和黄思集、黄保陆、黄剑武分别开二辆摩托车在龙山桥碰见陈龙腾,陈龙腾说要打架,我便坐上他的摩托车。到达一米店,陈龙腾下车后朝米店内一男青年进行殴打,并用枪对着男青年的头部,我也有推男青年。黄剑武在拦一位40多岁的男子,黄思集、黄保陆在米店门口。我们打后便走。 (九)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9年11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与黄瑞雄、黄剑武、陈俊艺、陈俊治等人驾摩托车途经东海镇人民路百家福门口,见陆丰市悦洋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停放在该处,认为该公司庄某有股份,因其与庄某一方有矛盾,遂决定砸出租车,便串招王宗恒、黄思集、曾伟胜、黄保陆等持木棍将停放在该处候客的程某、于某、何某、陈某一、刘某二、于某一、夏某、汪某、杨纪福等人驾驶的九辆出租车的玻璃砸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44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许,我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M3399的夏利牌TJ7141AU出租车停放在东海镇建设路口对面人民路的路边侯客,当时我在驾驶室看杂志,看到有人在砸停放在我前面的同样是悦洋公司所有车牌为粤NL1805,司机为何某的出租车,几乎同时有五名带着口罩的男子持木棒过来砸我的车玻璃,将我的车玻璃砸毁后,那些人就驾乘五、六辆摩托车往人民路尾开去,在人民路尾那些人下车砸停放在路边候客的另外几辆出租车,砸完后那些人往广汕公路西面方向逃离。 2、证人陈某一(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许,我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D3927的长安牌SC7120D出租车停放在东海镇人民路尾路边候客,当时我站在车外路边,看见不远处建设路口的地方好象有人在砸东西,没一会,从建设路口方向开来四、五辆摩托车共约十几人,都戴着口罩,这些人开到我车旁后,从摩托车下来五、六名持木棒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不说什么就砸我的出租车,其他男子分别砸我车旁附近停放的其他出租车玻璃,砸了约有一分钟后,那些人就驾驶四、五辆摩托车往广汕公路四面逃离。 3、证人于某(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许,我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D3983的长安牌SC7130D出租车停放在东海镇人民路尾路边候客,当时我站在车外路边,看见不远处建设路口的地方好象有人在砸东西,没一会,从建设路口方向开来四、五辆摩托车共约十几人,都戴着口罩,这些人开到我车旁后,从摩托车下来五、六名持木棒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不说什么就砸我的出租车,其他男子分别砸我车旁附近停放的其他出租车玻璃,砸了约有一分钟后,那些人就驾驶四、五辆摩托车往广汕公路四面逃离。 4、证人杨某一(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左右,其所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L1641的夏利牌出租车及同一公司的六、七部停放在东海镇人民路尾路边候客的“的士”被十多个带口罩的人持木棒砸碎玻璃的事实。 5、证人刘某二(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10分左右,其所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L1641的夏利牌出租车及同一公司的六、七部停放在汽车站对面人民路路口候客的“的士”被十多个带口罩的人持刀、棍砸碎玻璃的事实。 6、证人汪某(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10分左右,其所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D3996的长安牌出租车及同一公司的六部停放在汽车站对面人民路路口候客的“的士”被十多个带口罩的人持刀、棍砸碎玻璃的事实。 7、证人于某一(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左右,其所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L1796的夏利牌出租车停放在人民路中候客,被十多个带口罩的人持刀、棍砸碎玻璃后去砸其他出租车的事实。 8、证人夏某(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许,我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02271的长安牌SC7130D出租车停放在东海镇人民路尾路边候客,当时我站在车外路边,看见不远处建设路口的地方好象有人在砸东西,没一会,从建设路口方向开来四、五辆摩托车共约十几人,都戴着口罩,这些人开到我车旁后,从摩托车下来五、六名持木棒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不说什么就砸我的出租车,其他男子分别砸我车旁附近停放的其他出租车玻璃,砸了约有一分钟后,那些人就驾驶四、五辆摩托车往广汕公路四面逃离。 9、证人何某(悦洋运输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约23时许,我驾驶的陆丰市悦洋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L1805的夏利牌TJ7141AU出租车停放在东海镇建设路口对面人民路的路边候客,当时我在驾驶室看报纸,这时有四名戴着口罩的男子持木棒上来砸我的车玻璃,当时停放在我后面的同样是悦洋公司所有车牌为粤NM3399,司机为程某的出租车,几乎同时也被那些人砸车玻璃,砸了一、二分钟后,那些人就驾乘五、六辆摩托车往人民路尾开去,在人民路尾那些人下车砸停放在路边的另外几辆出租车,砸完后那些人往广汕公路西面方向逃离。 10、证人许某一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晚,他在建设路口自家的杂货店做生意时听到对面人民路边有砸玻璃的声音,只见对面路边有一群戴着口罩的男子用棍棒在砸二辆有悦洋标志的出租车的玻璃,之后乘坐三辆摩托车往人民路北侧广汕公路方向开去。 1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路口对面的人民路东侧路旁至人民路尾一带停放的悦洋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粤NM3399、粤NL1805、粤ND3927、粤NM3467、粤NL1796、粤ND3983、粤ND3996、粤N02271、粤NL1641被砸毁玻璃的情况。 12、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陆价鉴[2009]129号),证实粤NM3399、粤NL1805、粤ND3927、粤NM3467、粤NL1796、粤ND3983、粤ND3996、粤N02271、粤NL1641被砸毁玻璃等物品的损失为人民币14470元。 13、被告人陈龙腾供述,2009年11月28日晚,我和林明文、陈俊艺、曾伟胜、海生、陈俊治、黄瑞雄、黄保陆、黄思集及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我印象中是这些人,具体也记不清楚),我们这些人分乘几辆摩托车在途经老华信酒店那个路段时,看见路边停着一些悦洋出租车公司的出租小车。我就说,“悦洋出租车公司的出租小车好象是庆旗承包的。”因为我们之前与庆旗有过矛盾,我说完话,就有人说,“是这样的话,就砸掉它”。我也记不清这句话是谁说的。海生和另外一个人(记不清楚是谁)去拿二支木棒槌及几支1米多长的木棍。我拿了一支木棒槌,其他人有的拿木棍,有的人拿另一支木棒槌。我们开车到老华信酒店路段,看见停在路边的悦洋出租车公司的出租小车就砸车上的玻璃,我和陈俊艺对停放在花圃边(华诚酒店对面)的一辆出租车用木棒槌和木棍砸车上的玻璃。那晚我记得总共砸坏约7部小车(具体多少辆记不清楚)。然后我们往建设路方向逃离,至东海一中门口各自分散。 14、被告人林明文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约20时许,我和陈龙腾、黄剑武、黄瑞雄、陈俊艺开车在东海镇兜风,当我们逛到人民路百家福时,陈龙腾就说那停在路边的悦洋出租车红色的士是庄某的,黄剑武就说:“的士是庆旗的,我们把车砸掉。”因我们与庄某有矛盾,我们五人就都同意,这时不知道是谁又打电话给别人,约六七分钟后,就有五六人开二辆“羊仔”摩托车到百家福旁边的巷头,他们五六人都带着口罩,其中有一个是王宗恒,在“羊仔”车脚踏板处放有十多支长约100cm的木棒。我和陈龙腾等五人就都走上前,我叫陈龙腾、黄剑武、黄瑞雄、陈俊艺马上戴上口罩和拿木棒。我们准备好后,就开着摩托车到悦洋出租车停放的地方,我们就都拿着木棒对悦洋出租车进行砸打,我们砸打了约有一分钟的时间,黄剑武及我就开声叫大家走,我们就开着摩托车往华信方向出广汕公路跑掉。 (十)被告人林俊宏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林俊宏于200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驾驶小车途经陆城人民路尾时,与在该处候客的陈某三驾驶的悦洋出租车相碰擦,陈某三要求赔偿,被告人林俊宏便叫被告人蔡传宁、陈龙腾等二十多人到场,以砸车相威胁进行滋事。当天下午,经庄某及出租车公司经理谢某说情,由陈某三、于某夫妇在新联营餐厅宴请被告人林俊宏、并送二条“芙蓉王”香烟,以示赔礼道歉,事情才了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A4415811101002010010004),证明报案人陈某三于2009年12月17日报案,称被他人敲诈勒索。 2、被害人陈某三陈述,200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开出租车停在陆丰汽车站对面的路边候客,在驾驶室看书,忽然“砰”的一声响,车摇动了一下,我就下车看,见我车的左车头被一辆白色小车撞到了。这时,白色小车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说“你的车值多少钱,有没有一万元,我赔你”。我对他说“我的车停在这里,你没看到啊”。他就对我骂粗话。我害怕,伸手到车内拿手机,准备打电话给我老公。他见我拿手机就说“你要叫人是不是,那好啊,以后我会很好的照顾你的生意,限你半小时内把人叫来,我在这里等着”,骂了一些粗话又说“我叫‘大鸟’,我的车牌号码你给我记清”。他说着粗话上车慢慢开走。我打电话给老公于某二,一会我于某二到来,在驾驶室里我将情况告诉他。约过了五分钟,自称“大鸟”的人开白色小车又回来,一下车就指着我说“你不是叫人来吗”。我说“我没有叫人,只是打电话跟我老公说一下”。他又说“我会很好的照顾你的生意”,并指着我的车牌,骂粗话。于某二和同行司机汪某上前向他赔不是。“大鸟”开车走后,一会又回来,带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那个男青年下车在打手机,没多久就来了二十多个男青年,将我的车围住。于某二和汪某还是向他们赔不是,过后他们就走了。我和老公马上回悦洋出租车公司,向谢经理说了事情经过。谢经理打电话联系了“大鸟”,并约他中午吃饭。我们怕有麻烦,当天中午在联营餐厅请“大鸟”和那个跟他到现场的人吃饭,我向“大鸟”道歉,并送给他二条“芙蓉王”香烟,事情就算了结。我老公付饭钱一千元。 2009年12月30日辨认一组照片,指认了“大鸟”(林俊宏)的照片。 3、被害人于某二陈述,所述情况与被害人陈某三的陈述一致。并指认了“大鸟”(林俊宏)的照片。 4、证人汪某证言,案发当时,我和陈某三开出租车同在东海华信酒店门口候客,有一部白色小车与陈某三的出租车碰擦了一下,我们其他几个司机就过去看看。有个本地男青年打电话叫来二十多个男青年,有一个持铁棍想砸车,被我们劝开,后来那些人就走了。 5、证人谢某证言,2009年11月25日上午10许,我公司的出租车司机陈某三夫妇到公司向我反映,说刚才在人民路候客时,有个自称“大鸟”的人开车撞到了陈某三的出租车的车头,双方理论时“大鸟”叫了二十多人到场威胁,说见到陈某三的车见一次砸一次。我就立即打电话给“大鸟”林俊宏,叫他有什么事就跟我说,并约他中午到联营餐厅吃饭。中午我和陈某三夫妇与“大鸟”及其一个马仔,以及庄某等人在联营餐厅吃饭,陈某三夫妇向“大鸟”赔礼道歉,我送了二条“芙蓉王”香烟给“大鸟”。事情就算解决了。 6、证人庄某证言,2009年11月25日中午,我到悦洋出租车公司与谢某聊天,他公司的一对夫妇司机说与“大鸟”发生了一点矛盾,谢某约“大鸟”中午吃饭,因为我也认识“大鸟”,当天中午就和他们一起吃饭。吃饭时,那对夫妇向“大鸟”道歉,并送给“大鸟”二条香烟,“大鸟”当场表态事情至此为止。 7、证人林斌证言,什么时间不清楚了,那天上午,我刚好与蔡传宁、陈龙腾三人在新城酒店里,宝深打电话给陈龙腾,说宏兄的车与人矛盾,在红绿灯路口,然后我们三个人就过去那地方,见林俊宏跟一名外省女司机因撞车的事在现场发脾气,说那外省女司机叫老乡围着他,然后我们叫他走了,后来听说这女司机的丈夫请林俊宏吃饭并赔礼道歉。 8、被告人林俊宏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驾驶白色小车经人民路口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悦洋公司的出租车相互摩擦,女司机下车与我争吵,我下车说愿意赔她。这时有二十多名出租车司机围过来,我就开车走。我走了一段路越想越气,就掉转回去,对那女司机说“你们刚才那么多人是不是想要打我,如果不跟我讲清楚,我就对你们不客气”,说完就走了。中午,庆旗打电话给我,说上午撞车的事到联营餐厅吃饭时与少营等人解决。我就叫杨古和我一同去。吃饭时,女司机夫妇向我赔礼道歉,并拿了二条“芙蓉王”香烟给我,事情就算了结了。 9、被告人蔡传宁供述,大约在一个多月前,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那天上午10时多,“老陈古”打电话给我说“大鸟”在人民路尾与别人发生点事,叫我要过去,刚好我与林斌在一起,就与林斌二人来到人民路尾,“大鸟”与一个朋友,我听“大鸟”在骂那位妇女司机,说他的车被撞坏还要叫她的老乡等人过来,然后,我就叫“大鸟”走啦。当晚“大鸟”打电话给我说上午的事已经解决了 10、被告人陈龙腾供述,在我去砸出租车的前几天,那天上午,桥西人叫宝深的打我电话,叫我到人民路老华信门口去看一下,说“大鸟”与他人撞车,因那天上午我刚好与蔡传宁、林斌及他的一名朋友叫胜航的,四个人刚好在新城酒店四楼最后一间房里。我们赶到人民路后,“大鸟”就与我们一块说走了,现场我看悦洋出租车有几辆车在那里,后来,我听说庆旗出面调解,跟“大鸟”摆平这件事。 (十一)被告人王心亮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王心亮发现其妻子郑某三与丁某一互发短信及上网聊天,便以丁某一与郑某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于2009年10月29日打电话向丁某、丁某一父子勒索人民币20万元,否则要炸掉丁某的火锅店及打断丁某一的手脚。慑于王心亮的淫威,丁某父子通过陈慨、吴某等人说情,被告人王心亮才同意以人民币5万元了结此事。同年11月11日,丁某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吴某,由吴某交给被告人王心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上午,我儿子丁某一告诉我说王心亮打电话给他,说广伟与其妻子郑某三有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现要准备炸毁我们家和我经营的火锅店。我了解到王心亮的伯父王某二与我是朋友,便到王某二的店中,刚好王心亮也在其店中,王心亮便问我怎么说,我回答:“我儿子没有这样的事。”王心亮称要砍掉我儿子的脚和手,并随手从身上掏出一把“五四”式手枪及一个“菠萝弹”在茶桌上威胁我,王某二见势不妙,便将我劝走。当天下午我到王心亮家中找其父母说明情况,其父母称无法管教王心亮,叫我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我便回家,由于害怕不敢开门做生意。我通过关系找到吴某找王心亮说情,并与王心亮通电话,王心亮要我人民币20万元,最后经过讲价,王心亮说要摆平这件事必须要我拿出人民币5万元。我无办法只能照办。2009年11月11日上午我开摩托车载着吴某在华信酒店门口由吴某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王心亮。 经混合照片辨认,丁某辨认出王心亮。 2、被害人丁某一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我接到王心亮的电话,说我与其妻子郑某三有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我出去与他谈妥,否则要炸掉我的店和家。后来也多次威胁,我家不敢开门营业。后来托吴某找王心亮将事情讲妥,最后被勒索人民币5万元。 3、证人丁某二(丁某之弟)证言证实,其听丁某说被王心亮勒索人民币5万元。 4、证人郑某三(王心亮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因为王心亮查到其与丁某一有信息往来,误会其与丁某一不正当男女关系,王心亮将其赶出家门并声称要殴打丁某一和找丁某一算帐。 5、证人郭某(王心亮之母)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丁某到过其家里说王心亮以丁某一与郑某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威胁殴打丁某一。 6、证人王某一(王心亮之父)的证言与郭某的证言一致。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时候,丁某因为王心亮威胁要打丁某一,通过我找到吴某帮忙解决这件事,后来丁某经过与王心亮讲价,以赔5万元给王心亮来了结。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时候,丁某通过其与王心亮说情,其打电话给王心亮,王心亮认为丁某一与郑某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丁某赔偿20万元,经过其劝说,王心亮同意以5万元来了结此事。之后丁某开摩托车载着其在华信酒店附近由其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王心亮。 9、证人王某二(王心亮之伯父)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我把丁某和王心亮约来店里商谈,丁某说他的儿子没有与王心亮的老婆搞不正当男女关系,王心亮称有这回事并口口声声说:“我就是要找你,”“这事与你没完”,并称要打断丁某一的手脚。争吵后各自散去。 10、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心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心亮的身份情况。 (十二)被告人王心亮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9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心亮受朱某之托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七期18栋B503房帮张惠兰收拾衣物、电脑等物品时,与赵某的男友孙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心亮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对孙某进行威胁,后被孙某夺过,缴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8日,我女朋友赵某因与我吵架离开了家里,2009年11月1日14点左右,我收到我女朋友赵某的信息,信息说“你怎么把门搞坏了”,我当时觉得不太对劲,就回了家。当我走到家门口的时候,我看到家里的外门是开着的,里门关着,我开始以为家里有贼呢,我就提高了警惕,我敲了门,结果屋里有一名男子说:“是谁?”,我就说是管理处的,那名男子等了一会儿就把门打开了,我就问他“你是谁”,他就说他是这家的朋友,我就说:“我怎么不认识你。”那名男子就说他是我女朋友赵某的朋友朱某的兄弟。我就大声对他说:“你来干什么?”他就说朱某让他来拿兰姐(赵某)的衣服,然后我就让那名男子打电话给朱某,他不打,我就打了朱某的手机,我质问朱某:“你不是不知道赵某在哪里吗?为什么还让你的兄弟来拿赵某的衣服”朱某就说:“我不管你们的事。”就把电话挂了,我就对来到我家的那名男子说:“你不能走”,然后我就让那名男子告诉我赵某在哪里。那名男子说他不知道,他说他和一个叫“小三”的男子一起来的,小三下楼找车去了,他说他只是来拿赵某的衣服。我就一直吓唬他。紧接着,那名男子就从他的挎包里拿出了一把手枪,对我说他的手枪都已经上膛了,他都没有拿出来,说他只是来拿衣服。我就一把把手枪拿了过来。我就打电话给赵某,赵某不接电话,我就又打电话给朱某,我对他说为什么让人拿枪来我家,朱某就直接把电话挂了,我再打朱某电话朱某就不接了。过了一会,我收到了赵某的信息,说:“你去死吧,我拿衣服你也把人扣了,快把人放了。”我就回信息给赵某“你搞什么,有人拿枪来家里。”又过了一会,赵某又发信息过来:“快把人放了,要不然杀了你四个女儿”。又过了一个多小时,朱某的朋友龚某来了我家,让我放了那名男子,我就说让赵某回来我就放人。然后龚某就说他去做工作,接着龚某就走了。晚上23点左右,龚某又来了,对我说赵某第二天就会回来,让我放了那名男子,我不同意,龚某就走了。接下来的两天,龚某又来了两次劝我放了那名男子,我还是没同意。在这两天之中,我又收到赵某手机发来的信息,信息上说要去学校找我女儿的麻烦。我就很害怕,我实在没办法了,就把那名男子放了,但手枪被我留下了,我还留下了他的驾驶证,知道那名拿枪到我家的男子叫王心亮。后来我就来派出所报警,并把王心亮所持的手枪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 经混合照片辨认,孙某辨认出王心亮。 2、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兰姐(赵某)和四哥(孙某)吵架,她就不住布吉可园七期18栋B503房了。11月初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兰姐说要去可园七期18栋B503房搬电脑,当天下午1点左右,我就安排王心亮、小山(路某)两个人去可园七期18栋B503房搬电脑,后来四哥打我电话,说王心亮带了一把枪到他家里,说是我让王心亮带枪到他家的,我就说我不知道王心亮带枪的事,后来我就没有管这件事。过了三四天,我又见到王心亮,王心亮说他到可园七期18栋B503房后,四哥发现了他,不让他走,扣了他的手枪和驾驶证,并逼他写是我让他带枪到可园七期18栋B503房的,我问他枪是怎么回事,他说枪是他从老家带来的,我问他为什么带枪去,他说没地方放就带过去了。后来我也问路某是怎么回事,他说他和王心亮到可园七期18栋B503房后,看到王心亮拿出一把手枪,然后路某就自己离开了。 经混合照片辨认,朱某辨认出王心亮。 3、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当时我和朱某、龚某在一起,我看见朱某接四哥(孙某)的电话,朱某说四哥找他要20万,而且扣住了朱某的朋友王心亮,朱某是叫王心亮和小三(路某)到可园七期18栋B503房去拿电脑的。四哥说王心亮身上带有一把枪,我还打电话给四哥问枪是怎么回事,他说他从王心亮身上搞到一只枪。据我了解四哥之前是没有枪的,我敢肯定。 经混合照片辨认,赵某辨认出王心亮。 4、证人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一天,我接到赵某的电话,让我去可园七期18栋B503房搬电脑,并让我找朱某,朱某让王心亮和我一起去,我们到了,我就收拾电脑,王心亮收拾赵某的衣服,我回头看见王心亮手里拿着一把枪,我很害怕,我就找借口离开了。 经混合照片辨认,路某辨认出王心亮。 5、证人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初的时候,朱某和赵某说,有个人帮他们去可园七期18栋B503房搬电脑,结果被孙某扣了,朱某和赵某让我去劝孙某,我去可园七期18栋B503房后,看到孙某坐在沙发上,一个年轻男子跪在客厅阳台门口那里,我问孙某是怎么回事。孙某说:“来拿衣服就拿衣服,干吗还拿块铁来。”我问他是什么铁,然后孙某就从包里拿出一把手枪,我就劝孙某有什么事好好说,我劝了20多分钟,我看他不听劝就走了。 经混合照片辨认,龚某辨认出王心亮。 6、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接警经过证实,2009年11月6日16时许,孙某来我所报案,称2009年11月1日14时左右一个叫王心亮的人拿一把仿制六四式手枪到他家里,事主到该所报案。 7、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孙某处扣押黑色仿六四手枪一支。 8、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深)鉴(痕检)字[2009]4369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枪型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鉴定标准,构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可以致人伤亡的非军用枪支的客观依据,为自制枪支。 9、被告人王心亮供述,2009年11月初(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一天中午我和“小三”在朱某家中,朱某叫我和“小三”同去他原来住的布吉可园的房屋拿回电脑及阿兰的衣物。于是我和“小三”从福田坐车到布吉可园那里,然后到朱某原来住的房间(具体房号忘了),我和“小三”把铁门上绑着的铁丝搞掉,再由“小三”用带来的钥匙打开里面的房间门,房门打开后我进去里面收拾衣服,“小三”就下楼去叫车,我在收拾衣服时,有一位年轻人来敲门,我去开门,那年轻人问我来干啥?我又反问那年轻人来干啥?我告诉那年轻人说是朱某叫我过来拿衣服的。那年轻人听后从裤带里拿出把手枪指着我不让我出去,我当即打电话给朱某,告诉他所发生的一切,我说完后那年轻人把电话拿过去听,叫朱某拿10万元过来,但朱某没有过来,“小三”也没有上来。我被那年轻人关进房间里,身上的驾驶证、身份证全被那年轻人拿走。二个小时后,朱某的朋友过来跟那年轻人讲情,说这件事不关我的事,要那年轻人把我放了,但那年轻人仍不肯放我走。就这样,我被那年轻人关在房间里三天,期间那年轻人还叫另外两个年轻人在屋里守着我。我被关在房间的第三天傍晚,那年轻人写一张字条叫我照抄过去,然后叫我签名,但内容我现在也想不起来了。我把字条写好交给那年轻人,这样他才放我出来。 10、被告人王心亮2009年11月3日书写的字条,2009年11月1日我和朋友阿确来深圳玩,到了一个叫朱某的家,朋友阿确因有事先走了,在朱某家中了解到他是吸毒的人,跟他说话中,了解到他欺骗一个叫岚姐的女人。后来受他欺骗与威胁叫我拿枪来可园18栋B503房拿岚姐的衣服,如果有一个叫四哥的来阻止,拿枪打他。一路上我都想逃脱,但是朱某叫了一个小三的人拿着另外一把枪跟着我,我没办法,后来,到了可园18栋B503后,小三叫我收拾东西,他就跑了,后来就四哥来了,我把枪给了四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只有在抓获被告人林明文时扣押到一支仿真手枪,但没有进行枪支类型及杀伤力鉴定,因此指控被告人林明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蔡传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持杀伤力较大的仿“六四“式手枪,近距离向民警张某连续射击二枪,应当预见到会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发生,而且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公安同志见我有枪就要我冷静,对我做起思想工作,我非常激动地对公安同志嚷道:“你们让开,如果不让开我就开枪打死你们”,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詹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蔡传宁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结果,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蔡传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陈某二证实2009年12月17日晚发信息给陈龙腾要买半克冰毒,陈龙腾叫她到华信酒店515房拿,在华信酒店515房蔡传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她,与同案人林斌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案人林斌供述其有向蔡传宁购买冰毒,有一次林明文送到建设路德明按摩旁边的一条小巷,林斌没有拿钱给林明文,林明文叫林斌与蔡传宁算,与林明文在庭审时供述能够印证。因此,被告人蔡传宁提出没有贩毒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蔡传宁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杨某三及证人刘某三的证言均证实蔡传宁在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与杨某二发生纠纷时有在现场,蔡传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承认有砸杨某二小车的玻璃。因此,对被告人蔡传宁提出杨某二小车被砸一事,只是在现场劝阻,没有参与纠纷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蔡传宁在2005年夏天的一晚上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人陈龙腾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实有向陈龙腾购买冰毒4次2克,2009年12月17日晚在华信酒店515房的一次,与同案人林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外二次与林明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龙腾在公安机关也供述有卖冰毒给陈某二;被告人陈龙腾在公安机关供述叫林明文送冰毒到老华信给陈宝国,叫林明文送冰毒到东兴宾馆给“大头立”,与被告人林明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陈龙腾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不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陈龙腾参与打砸“金彩虹”发廊,对被告人陈龙腾提出其没有参与打砸“金彩虹”发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被告人陈龙腾提出的打砸“金都”发廊是与发廊的老板发生口角,一时激愤,临时起意砸了东西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蔡传宁的供述、同案人林斌的供述及被告人林明文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证人余某一证言证实一名叫“俊治”的持刀将林俊宏拉下车,用刀砍向林俊宏。但被害人林俊宏及证人余某一均证实他们被追赶和殴打被告人陈龙腾一伙均有持械。因此,对于被告人陈龙腾提出林俊宏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在追赶、殴打林俊宏等人的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持任何凶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证人张某二的证言证实开枪并打中周某的是另外一个叫黄剑武的人,因此,对于被告人陈龙腾提出不存在其用钢珠枪开枪击中周某腿部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人陈龙腾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虽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因此,被告人陈龙腾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因为私怨引起,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被告人林明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林明文参与殴打周某,因此,对于被告人提出不知道周某被打一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林明文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多次送货到指定地点给交易对象,起到积极作用,关于贩毒数量,除了参与贩卖给陈某二的二次共1克能够证实以外,贩卖给陈宝国和“大头立”的数量只有被告人林明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贩卖冰毒数量不满10克。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明文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处于从犯位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明文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所代送的冰毒数量总和不超过10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林明文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实施了纠集他人、积极砸打金彩虹、金都发廊物品和砸打悦洋出租车的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实施了积极追赶、殴打魏某的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明文在故意毁坏财物及寻衅滋事犯罪中处于从犯位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蔡传宁有对被告人林明文进行胁迫,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犯位置的形成具有第一被告胁迫的成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对于被告人林俊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杨某二陈述、证人杨某三、刘某三证言及被告人蔡传宁供述均证实林俊宏有砸坏杨某二所驾驶的小车玻璃;被害人陈某三及于某二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林俊宏寻衅滋事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林俊宏所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林俊宏砸坏杨某二所驾驶的小车的玻璃发生在2005年的夏天,陆丰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某二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0年1月17日,杨某三、杨某二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毁坏财物数额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俊宏毁坏他人财物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俊宏毁坏他人财物存在对方过错在先,但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俊宏毁坏他人财物给予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害人陈某三及于某二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林俊宏寻衅滋事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林俊宏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林俊宏与被害人陈某三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双方自愿解决,不应作寻衅滋事罪追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对于被告人王心亮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丁某、丁某一的陈述及证人丁某二、郑某三、郭某、王某一、陈某、吴某、王某二的证言均证实王心亮以丁某一与郑某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威胁殴打丁某一,向丁某勒索5万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王心亮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孙某、朱某、路某、龚某的证言均证实王心亮在布吉可园七期18栋B503房时拿了一把手枪出来。因此,被告人王心亮提出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枪支不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对于被告人许巧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蔡传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在开枪后告诉许巧思,他出事了;而且,蔡传宁自己供述叫许巧思回甲子打探消息;许巧思供述蔡传宁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蔡传宁曾叫她用公共电话与陈龙腾联系;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过程中伪造身份证及频繁变换藏匿地点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许巧思是应当知道蔡传宁是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因此,被告人许巧思提出蔡传宁没有跟其说过蔡传宁有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对于被告人林淑倩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淑倩供述有怀疑到蔡传宁是在“跑路”,而且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过程中伪造身份证及频繁变换藏匿地点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林淑倩是应当知道蔡传宁是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林淑倩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因此,被告人林淑倩提出对整件事情都是不知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淑倩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请法庭作无罪考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淑倩的辩护人提出林淑倩在案发当时未满18周岁,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对于被告人颜梓烨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明文的供述与颜梓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颜梓烨有参与砸金彩虹发廊,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颜梓烨提出没有参与砸发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传宁持枪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龙腾、林明文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俊宏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心亮以要挟为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梓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许巧思、林淑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帮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腾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应为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其他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传宁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从轻处罚应从严掌握。被告人蔡传宁于2003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蔡传宁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陈龙腾、王心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明文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俊宏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淑倩、颜梓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传宁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蔡传宁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龙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林明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心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林俊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颜梓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七、被告人许巧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林淑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九、本案查获的非法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钦
审 判 员 骆金声
代理
审判员 陈朝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晓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刑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