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10万元、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原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当共同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05450元,合计395450元。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2、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3、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3万元,2009年10月15日的借款6万元,实际上是前面借款的利息,并且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万余元。上述借款均用于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因该工程未完工且亏损,目前被告经济因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晓,并且上述借款用于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于2010年1月6日离婚,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3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1.5%,并且均用于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6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05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2009年10月15日的借款6万元,实际上是前面借款的利息,并且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万余元,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将上述借款均用于浙江盛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上述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29万元及利息105450元,合计3954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峻月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