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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101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钮成浩,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启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钮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9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KBXX**大型客车沿国道105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976KM+300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及另一乘车人徐某甲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王某甲从支道上主干道,应让主干道的车辆优先通行,王严重违法,无牌无证驾驶货运三轮车载人,上道时速度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只负次要责任。但从人性化考虑,认罪,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当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9时许,天下着小雨,被告人李某甲持A1A2证驾驶皖KBXX**大型客车沿国道105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976KM+300M处交叉路口时,霍邱县临水镇李圩村村民王某甲无证驾驶其无牌证的货运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徐某甲、女儿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徐某甲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某甲为轻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后,肇事方向交警部门和本院共预交了15万元的赔偿款,被害方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3日9时15分,其大客车在105国道周集北头自北往南正常行驶,事故地是个交叉路口,往西是陡坡,一辆三轮车从陡坡上公路,速度快,三轮车上公路时大客车刹车已来不及了,车头与三轮车头相接触,三轮车往西翻倒了,车上妇女和小孩被甩到西边的路上,三轮车倒在路的西边,驾驶员倒在三轮车旁,事故发生后大客车就停了,自己用手机打120、122、110电话报警,救护车来后驾驶员李某甲就去投案了。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明肇事的大客车是其与李某乙、孟某乙、孙某甲四家合伙的,2010年11月13日9时许,大客车在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驾驶员是李某甲,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从路西边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车,因为路西边的路较低洼,三轮车上坡时要加油门冲坡,冲过坡上公路时大客车急刹车,并左打方向想躲开三轮车,结果大客车的右侧和三轮车相撞了,三轮车驾驶员王某甲倒在公路西边,其女儿与妻子倒在公路西侧中间部位。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3日9时许,自己在屋里干活,听到公路上急刹车的声音,后见一辆大客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大客车自北向南行驶,三轮车是从公路西边由西向东上公路。(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010年11月13日9时许,其与女儿坐其丈夫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105国道周集镇朱港村境内与一辆大客车相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0年11月13日9时许,天下着小雨,其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徐某甲、女儿王某走亲戚,从亲戚家出来自西向东上105国道,与一辆自北向南的大客车相撞,自己被甩在大路的西边,妻及女儿被甩在大路上。(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0年11月13日上午,其持A1A2证驾驶皖KBXX**号大型客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76KM+300M处,是一个交叉路口,公路路面高,向西的路面低,有一个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窜出路面速度快,自己发现时慌忙刹车往左打方向,但车头的右前角与三轮车接触,自己的车就停下,三轮车向路西边歪倒,驾驶三轮车人摔倒在路西边,乘坐三轮车的一个妇女和一个女孩甩到三轮车前面,自己下车查看伤者,随车人拨打了120,自己也拨打了120、122,救护车到后,自己就拦了一辆面的车到周集交警队投案了,自己当时的车速是三四十码。(四)鉴定结论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王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五)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六)书证1、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李某甲持有A1A2证。3、机动车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牌号为皖KBXX**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本院标的款收据、王某甲家人所立条据、谅解书,证明本案支付民事赔偿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其庭审中自愿认罪,车主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及对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卞命友

审 判 员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