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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87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凌某乙;陈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805号梅园歌厅因不满丈夫与歌厅服务员陈某乙喝酒而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后陈某乙的朋友被害人凌某乙也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凌某乙的左胸、右脚刺伤,致其失血性休克。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凌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18294.54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伙食费255元、护理费1280.1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1879.64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被害人凌某乙左胸部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凌某乙右脚的伤势系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凌某乙的右脚踢到其手持的匕首而造成的。被告人陈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的诉讼请求中针对右脚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对左胸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805号梅园歌厅因不满丈夫与歌厅服务员陈某乙喝酒而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凌某乙也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凌某乙的左胸、右脚刺伤,致其失血性休克。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凌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凌某乙系农业户口,因伤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8294.54元,住院1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注意营养并建议休假一个半月。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其上班的梅园歌厅内发生争执,晚上10时左右,其在歌厅门口与被告人凌某乙发生争执后扭打起来,后被告人陈某甲从裤子里拿出一把刀捅了其左前胸部位,其左前胸部位出血了,其想逃跑,但某受伤不支倒地,被告人陈某甲还要捅其,其遂用脚使劲踹被告人陈某甲,但被告人陈某甲仍用刀捅了其右脚脚面,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人拉住,其晕过去了以及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曾拉劝,也被被告人陈某甲用刀捅伤了手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梅园歌厅消费,后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歌厅服务员“小陈”(陈某乙)向同桌一男子敬酒而将酒泼到“小陈”脸上,并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后因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桌的男子在歌厅门口争吵,其遂与“小陈”到歌厅门口查看,被告人陈某甲看到“小陈”后就打了“小陈”,其遂上前拉劝,双方被拉开后,其回到歌厅,当其再次到歌厅门口时看见“小红”(被害人凌某乙)坐在歌厅门口,一手撑地,一手捂住胸口,一侧胸口和一只脚背在流血,“小红”说被告人陈某甲手上有刀,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并送“小红”去医院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其向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敬酒而将酒泼到其脸上,并与丈夫发生争吵,后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歌厅门口发生扭打,其被人拉住后因故离开,当其再次回到歌厅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凌某乙捂着胸口朝其跑过来并告诉其被告人陈某甲用刀捅了被害人凌某乙,其还看见被告人陈某甲拿着一把刀比划,后被告人陈某甲用刀捅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凌某乙的右脚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其与妻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梅园歌厅唱歌,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一较胖的服务员(陈某乙)向其敬酒而将酒泼到该服务员身上,并与该服务员发生争吵,其将被告人陈某甲拉到歌厅门口后,该较胖的服务员与另一名较瘦的服务员(被害人凌某乙)也跟了出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与较胖的服务员争吵继而扭打,其再次将被告人陈某甲拉到一旁后发现其左手背上流血了,后其看见被告人陈某甲在歌厅门口和一名较瘦的服务员争执,过了一会,较瘦的服务员蹲在地上,有人拦了出租车将该服务员送医院的事实;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歌厅服务员向其丈夫冯某敬酒而将酒泼到服务员的脸上并与冯某发生争执,后冯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到歌厅外面争吵,其跟出去后看见被告人陈某甲、被泼酒的服务员以及另一名服务员扭打在一起,三人被拉开后该名服务员(被害人凌某乙)又与被告人陈某甲扭打在一起,冯某上前拉架,后其看见冯某的左手上有血,服务员用手捂住流血的胸口说不行了并倒在地上,当时被告人陈某甲手上拿着一把刀,刀上还有血的事实以及其推测是被告人陈某甲捅伤了冯某和服务员;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冯某的妻子(被告人陈某甲)与一歌厅服务员(陈某乙)在歌厅内发生争执后扭打至歌厅外,冯某上前拉劝时手上被划伤出血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梅园歌厅门口交界处有一名神色慌张的女子,人行道上有几处血迹,经询问,该女子即被告人陈某甲,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身边的花坛处搜出一把匕首,被告人陈某甲承认该匕首是其本人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P92-P95),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一黑色钢制的长约20厘米的匕首的事实;9、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凌某乙因刀刺伤致左胸外侧动、静脉破裂,出现脉搏118次/分、血压80/50mmHg、皮肤粘膜苍白等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的事实;10、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因本案曾于2010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撤销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2、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二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凌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所受的经济损失;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2010年10月26日晚上,其和丈夫冯某等人到梅园歌厅唱歌,后一名穿黑衣服的服务员过来敬酒并与冯某态度亲密,其遂将酒泼到该服务员身上,并与该服务员争吵起来,后其在歌厅门口与冯某发生争执,被其泼酒的服务员及另一名穿浅色衣服的服务员(被害人凌某乙)亦在歌厅门口与其扭打,后其从裤子里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伤了冯某的手,并拿刀向冯某和两名服务员乱刺,有无刺到人其不知道以及其曾趁被害人凌某乙摔倒之机用刀刺她的腿,但某被害人凌德某扎,其就乱刺了一通,也不知道到底有没有刺到;后其辩称被害人凌某乙躺在地上用脚踢其时不小心踢到其手上的刀,划伤了被害人凌某乙的脚,但其未接近被害人凌某乙的胸口,胸口处的伤不是其刺伤的,被害人凌某乙摔倒时身边都是碎酒瓶,其胸口的伤可能是碎酒瓶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被害人凌某乙左胸部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凌某乙右脚的伤势系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凌某乙的右脚踢到其手持的匕首而造成的,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在与被害人凌某乙等人扭打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刀乱刺了一通,不知道有无刺到人,病历记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凌某乙左胸外侧的损伤系刀刺伤,被害人凌某乙指认其左胸、右脚的伤势系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刺伤,证人王某、陈某乙、冯某、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凌某乙发生扭打后,被害人凌某乙受伤流血了,证人王某、陈某乙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被害人凌某乙系胸口及右脚背受伤,被害人凌某乙称被告人陈某甲有刀,其伤势是被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结合证人陈某乙、沈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扭打过程中持刀的证言以及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甲身边的花坛处搜出一把匕首,被告人陈某甲承认该匕首是其本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凌某乙的左胸、右脚部的损伤系被告人陈某甲在扭打过程中用刀刺伤。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就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请求金额中计算标准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