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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67号

包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67号

原告:包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健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周某某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包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陈健椿

审 判 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俞 菲 微信公众号“”